吴某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孙吴镇集资楼建到冷封闭状态时,因当时的开发商涉嫌犯罪被捕,没有能力继续投资将该楼建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购楼户入住。在当时的情况下,本应由开发商负责解决集资楼供水、供电、供暖的设施在当时完全没有着落,该楼的所有购楼户都受到一定的损失,如不及时解决上述问题,全体购楼户的损失将继续扩大,购楼户的购楼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该楼楼委会经孙吴镇政府同意,自发组织该楼的后续施工。该行为是购楼户为了及时实现购楼合同的目的、减少损失。
本案中,闫某某作为楼委会成员,负责向住户收取一定数额的钱款及向案外人赵福堂支付有关《孙吴镇集资楼供热合同书》中约定的从锅炉房到住户的供热主管线,包括锅炉的供电、供水及施工等费用的行为,属于履行在楼委会中成员的分工,不属于个人行为。收据内容明确载明“收装水、电、气”款,没有打地面及地面硬化的内容。何春生和田淑芝的证言内容不能否定原始收据载明的收款事项。事实上,随着闫某某向赵福堂支付相关款项,《孙吴镇集资楼供热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已经落实,从锅炉房到住户的供热主管线,包括锅炉的供电、供水及施工等费用如何解决,没有在《孙吴镇集资楼盖车库解决集资楼遗留问题协议书》中体现。《孙吴镇集资楼盖车库解决集资楼遗留问题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没有涵盖《孙吴镇集资楼供热合同书》的内容,从各住户已交纳的钱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当时个住户认可《孙吴镇集资楼供热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否则当时完全可以拒交该款。从闫某某提举的以楼委会名义交给赵福堂的收据内容看,虽有部分收据与水电气内容无关,但可以认定,闫某某以楼委会名义已将所收款大部分交付个赵福堂,且目前楼委会与赵福堂之间没有进行最后清算,原告所交款项是否有剩余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实属不当。2011年提起诉讼的12户住户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结果是调解结案,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意见系出于自愿,该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定案的依据。因《孙吴镇集资楼盖车库解决集资楼遗留问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地面硬化无需购楼户另行出资,故本案集资楼院内庭院地面硬化是否落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交纳4,500.00元的收据内容没有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面硬化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邮寄费2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孙吴镇集资楼建到冷封闭状态时,因当时的开发商涉嫌犯罪被捕,没有能力继续投资将该楼建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购楼户入住。在当时的情况下,本应由开发商负责解决集资楼供水、供电、供暖的设施在当时完全没有着落,该楼的所有购楼户都受到一定的损失,如不及时解决上述问题,全体购楼户的损失将继续扩大,购楼户的购楼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该楼楼委会经孙吴镇政府同意,自发组织该楼的后续施工。该行为是购楼户为了及时实现购楼合同的目的、减少损失。
本案中,闫某某作为楼委会成员,负责向住户收取一定数额的钱款及向案外人赵福堂支付有关《孙吴镇集资楼供热合同书》中约定的从锅炉房到住户的供热主管线,包括锅炉的供电、供水及施工等费用的行为,属于履行在楼委会中成员的分工,不属于个人行为。收据内容明确载明“收装水、电、气”款,没有打地面及地面硬化的内容。何春生和田淑芝的证言内容不能否定原始收据载明的收款事项。事实上,随着闫某某向赵福堂支付相关款项,《孙吴镇集资楼供热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已经落实,从锅炉房到住户的供热主管线,包括锅炉的供电、供水及施工等费用如何解决,没有在《孙吴镇集资楼盖车库解决集资楼遗留问题协议书》中体现。《孙吴镇集资楼盖车库解决集资楼遗留问题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没有涵盖《孙吴镇集资楼供热合同书》的内容,从各住户已交纳的钱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当时个住户认可《孙吴镇集资楼供热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否则当时完全可以拒交该款。从闫某某提举的以楼委会名义交给赵福堂的收据内容看,虽有部分收据与水电气内容无关,但可以认定,闫某某以楼委会名义已将所收款大部分交付个赵福堂,且目前楼委会与赵福堂之间没有进行最后清算,原告所交款项是否有剩余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实属不当。2011年提起诉讼的12户住户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结果是调解结案,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意见系出于自愿,该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定案的依据。因《孙吴镇集资楼盖车库解决集资楼遗留问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地面硬化无需购楼户另行出资,故本案集资楼院内庭院地面硬化是否落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交纳4,500.00元的收据内容没有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面硬化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邮寄费2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董武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谢永荣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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