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彬
叶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邱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彬,系黄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杭州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芬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俊,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吴某彬诉被告黄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被告黄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补发原告200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费220929.2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自2003年7月起与另外两人开始24小时值班,即每人工作24小时,休息两天,三人每3天一换,保证单位每天24小时有人上班。
按国家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天计算,相当于原告每天都要工作8小时(24小时/天÷3天=8小时/每天),即按国家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天计算,原告自2003年8月至2014年12月相当于一直在不间断的工作。
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安排任何补休,也没有发放任何节假日加班费。
被告自2003年7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五险”中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医疗保险也一直到2010年1月才开始办理。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黄劳人仲裁【2014】第719-1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补交2013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加班费的金额,远远超出了仲裁程序中提出的,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起诉;4、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监控室电工,工作时间是采用轮班制,其起诉要求加班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5、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述规定明确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案件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
原告吴某彬要求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其相关请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2、原告吴某彬在被告黄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从事电工工作时即明了工作的性质和时间,即实行24小时值班,每人每在岗值班24小时,休息两天;由三名工作人员轮流倒班,其依法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待遇。
原告吴某彬的工作时间相对较长,但劳动强度不大,没有实际生产任务;执行的工作制度和规章与正常工作的规章制度不同,比较宽松;工作期间可以休息,不宜认定为法定工作时间外、休息日、法定节日等时间从事生产或工作的加班。
故本院对原告吴某彬要求被告黄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补发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某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述规定明确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案件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
原告吴某彬要求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其相关请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2、原告吴某彬在被告黄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从事电工工作时即明了工作的性质和时间,即实行24小时值班,每人每在岗值班24小时,休息两天;由三名工作人员轮流倒班,其依法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待遇。
原告吴某彬的工作时间相对较长,但劳动强度不大,没有实际生产任务;执行的工作制度和规章与正常工作的规章制度不同,比较宽松;工作期间可以休息,不宜认定为法定工作时间外、休息日、法定节日等时间从事生产或工作的加班。
故本院对原告吴某彬要求被告黄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补发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某彬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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