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83147052-1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签订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吴某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可以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追偿。关于原告吴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4162.01元;2、误工费10800元;3、护理费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5、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6、伤残赔偿金39194元,根据司法鉴定,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9597元乘以20年,再乘10级伤残系数10%,即(19597元×20年×10%=39194元);7、交通费452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份;8、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原告已经构成伤残;9、鉴定费270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吴某获得赔偿数额为72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7422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65244元,共计726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保险理赔款7266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5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签订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吴某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可以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追偿。关于原告吴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4162.01元;2、误工费10800元;3、护理费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5、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6、伤残赔偿金39194元,根据司法鉴定,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9597元乘以20年,再乘10级伤残系数10%,即(19597元×20年×10%=39194元);7、交通费452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份;8、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原告已经构成伤残;9、鉴定费270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吴某获得赔偿数额为72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7422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65244元,共计726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保险理赔款7266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5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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