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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峻,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利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常明,该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定、邱峻,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利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9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琼AW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口实验中学初中部前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海口实验中学初中部门前处,偏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左前轮刮碰并碾压到站在路面北侧边沿的原告吴某某右脚,造成原告的右足及右小腿部位受伤。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1)第0014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1月14日),根据医院建议,原告第二次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4日),原告第三次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第四次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7日)。肇事的琼AW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颁布的《2012年度—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各项赔偿款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4265元;2、残疾赔偿金110214元[(18369元/年×20年×(20%+10%));3、护理费5320元[120元×(21天+2天+21天)];4、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5、误工费5724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26日前,月工资2200元×(23月+17天)];6、营养费15000元;7、交通费4095元;8、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32340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8000元,所有被告应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2434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110214元、医疗费14265.1元、护理费5320元、营养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57246元、交通费4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23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人民币224340元;2、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先在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金额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一、我已赔偿71327元给原告吴某某,依法应扣除。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4747.24元、预付护理费8580元、预付赔偿金8000元,以上款项合计71327元,依法应扣减。
二、我的琼AWXXXX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的琼AWXXXX号车依法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100000元,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原告的人身赔偿款项依法应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三、本案依法应按《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款项。本事故发生时间在2011年9月9日,《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适用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此,本案依法应适用该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项,原告适用《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款项错误,依法不应支持。
四、原告索赔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理由如下:1、原告的户口登记性质属于农村户口,本案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5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出由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及《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3、原告没有举证在城镇有收入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出在城镇从事的工作、纳税凭证、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考勤表、从事行业资格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有收入情况。4、海南房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原告从事财务工作存在虚假的事实。其理由为:第一,该《证明书》属于虚假的孤证,又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二,原告有没有举证从事财务工作的,依法应有从业资格证,比如《会计资格证》、《财务资格证》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没有,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明显存在虚假。第三,既然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依法应有《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表》、《考勤表》、《纳税凭证》、《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没有举证,在该公司工作事实真实性存在质疑,纯属虚假。因此,以上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5、原告的户籍地址是河南省唐河县郭滩镇,而出具在海南房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的法定代表人其户籍所在地也是在河南省唐河县郭滩镇,明显存在老乡、亲戚,所出具的《证明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所举证的所有证据材料中,没有举证出其在城镇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索赔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5元/年的标准计算,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超过法定赔偿范围的伤残赔偿金诉讼请求。
五、原告索赔的各项赔偿款项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过法定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1、原告索赔医疗费14265.1元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原告索赔的门诊医疗费1311.7元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理由为:第一,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合计1093.7元,仅有门诊发票,没有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作为佐证,无法证明该发票是否属于治疗原告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依法不应认定该医疗费1093.7元。第二,原告在河南医院门诊医疗费218元,没有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佐证,无法证明该发票是否属于治疗原告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依法不应认定该医疗费218元。(2)原告已现金支付8000元给原告作为住院医疗费,而原告并未给予扣减。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3107.5元已包含原告现金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依法应扣除。2、原告索赔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3、原告索赔的护理费47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已垫付,依法应扣减。4、原告索赔误工费超过法定赔偿范围。(1)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据原告诉讼中陈述,原告共住院天数为108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8天。(2)原告没有举证其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告索赔的误工费无法计算至定残日。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材料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而且病历资料中也没有持续误工的医嘱。据此,原告索赔的误工费无法计算至定残日。(3)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其误工费依法应按《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8093元”进行计算。5、原告索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的索赔依法应符合所受到的伤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但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据此,原告索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原告索赔的交通费4095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就住在海口市海甸岛,而且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也在海甸岛,据此,原告没有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并且原告所举证的出租车交通费凭证存在连号,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原告索赔交通费4095元没有事实根据。7、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8、残疾鉴定费,是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在原来诉讼请求并没索赔款项。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或者不予支持原告超过法定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我司只能承担社保范围报销医疗费,原告还应提交的用药清单;护理费部分有增加的,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交的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误工费,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的,应该有固定收入,其应该提供收入的证据,但其没有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该以农牧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情况的,应确定120天的误工时间。鉴定费,是原告新增诉讼项目,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琼AW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口市海甸岛海口实验中学初中部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海口实验中学初中部门前处,偏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左前轮刮碰并碾压到站在路面北侧边沿的原告吴某某右脚,造成原告右足及右小腿部位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1)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吴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该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某某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一次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并跗骨多发骨折、趾跗关节脱位;2、右胫骨中段斜行骨折。2011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66天,医疗费47400.14元由被告陈某支付。2012年3月3日,原告第二次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3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9316.92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休息2周。3、不适门诊随诊。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1、住院手术治疗;2、出院后休息2周;3、门诊随诊;4、加强营养。2013年4月13日,原告第三次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1085.13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5月6日,原告第四次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9605.46元,原告自行支付2705.46元,被告陈某支付6900元。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拄拐行走,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不适随诊。原告还在该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86.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939.5元,被告陈某支付447.10元。综上,原告四次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8794.25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了54747.24元。被告陈某还支付了原告护理费8580元,并赔偿原告现金8000元。
原告吴某某的户籍住址为河南省唐河县郭滩镇南谢庄村王庄130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提供河南省非营业利性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218元作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害治疗的医疗费的依据。原告提供海口市出租小汽车专用客票162张,每张金额10元,计1620元;海口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70张,金额计2475元,共计4095元作为主张交通费的依据。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出租小汽车专用票据、出租汽车专用客票中有部分为连号票据。另,原告提供海南房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所载内容为“兹有房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吴某某,女,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河南省唐河县郭滩镇谢庄村王庄130号,身份证号:41292XXXXX,从2010年7月1日起,在我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月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200元,在2011年9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伤病,至今无法上班”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另查,肇事车辆琼AW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被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7日,该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趾跗骨多发性骨折、有碎骨片并趾跗关节脱位,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2、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右胫骨斜形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门诊挂号费、住院收费专用发票、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病人用药清单、护工部缴费专用收据、陪护服务协议,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分析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海南房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书、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收条、护工工资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查勘估损报告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被告陈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1、医疗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四次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68794.25元,有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住院收费专用发票、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以予认定。被告陈某已支付54747.24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4047.01元(68794.25元6-54747.24元),本院予以认定。
另,原告提供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218元作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害治疗的医疗费的依据,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转院治疗,及其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佐证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害治疗的支出。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2、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66天(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1月1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1天(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4日,第三住院治疗2天(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5日,第四次住院治疗21天(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7日),以上合计住院110天,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66天的护理费8580元,余下44天。本院依原则性规定认定原告护理人数1人,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280元(120元/天×44天×1人)。
3、营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口市人民医院2012年3月2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治疗周期长,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10天的营养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计为5500元(50元/天×110天)。
4、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其未举证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持续误工的证据。2012年3月24日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嘱均载明:出院后休息2周;2013年5月27日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三个月(合90天)内拄拐行走,避免激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原告在拄拐的情形下不便于工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合计为214天(住院110天+14天+90天)。在误工费标准方面,原告仅举证海南房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书》证明其从事财务出纳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但未举证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未提供员工工资表、工资收入凭证及从事财务工作的会计、出纳资格证书等证据来佐证,且被告陈某、太保海南分公司均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海南房中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款项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赔偿。因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应参照我省2012—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01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为13087.3元(22016元/年÷360天×21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住院1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50元/天×110天)。
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趾跗骨多发性骨折、有碎骨片并趾跗关节脱位,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右胫骨斜形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款项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布的《2012—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赔偿,该标准第八条规定:“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总和不能超过100%。”据此,伤残等级每上升一级赔偿系数递增10%,原告构成最高等级的伤残为九级,其赔偿系数为20%;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应在20%的基础上递加10%,即赔偿系数为30%。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年龄为39岁,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涵》【(2005)民他字25号】意见载明: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我省2012—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但未提供其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或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2013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4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38676元(6446元/年×20年×(20%+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足趾跗骨多发性骨折、有碎骨片并趾跗关节脱位,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右胫骨斜形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与本地的收入和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2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8、交通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海口市出租小汽车专用客票162张,每张金额10元,计1620元;提供海口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70张,金额计2475元,共计4095元作为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交通费支出全部用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形,原告住址确与就医地点相近,原告就医多以住院为主,应不存在频繁往返的情形。因此,主张过高的交通费缺乏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98590.31元(医疗费14047.01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5500元+误工费13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38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14047.01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共计25047.0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的项目为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为13087.3元、残疾赔偿金38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3543.3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WX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543.3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73543.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15047.01元(25047.01元-10000元),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应赔偿给原告15047.01元。因被告陈某已赔偿给原告8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陈某还应赔偿给原告7047.01元(15047.01元-8000元)。又因琼AWXXXX号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代被告陈某赔付原告7047.01元。
另,被告陈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4747.24元、护理费8580元、赔偿金8000元,被告陈某可依据其与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签订的琼AWX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合同,向太保海南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依法应将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54747.24元、护理费8580元、赔偿金8000元,合计71327.24元理赔给被告陈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人民币83543.3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人民币7047.0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301元,被告陈某负担103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善平

书记员: 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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