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大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圣斌,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华爱玲,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罗大洲、罗某、张定云、包艳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大洲、罗某、张定云、包艳玲的委托代理人乔刚,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华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大洲、罗某、张定云、包艳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查明的事实错误,将没有证据证明的不符合客观事实都认定为事实,应该认定的事实不认定或避而不谈。上诉人罗大洲是一个人在经营猪场,而且在借钱的那一年就没有经营猪场。罗某夫妇并没有与罗大洲一起经营猪场。原审在这一事实上认定错误。另外,原审中查明的所有的借款合同与借据上的签字都是罗大洲一人所签。罗某与担保人张定云、包艳玲都没有签字。在借款人的身份上,罗大洲自始至终就不认识吴某。借款实际打入双竹君的账户,双竹君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参加诉讼。打入张兴珍的36000元有银行凭条为证,上诉人与张兴珍没有任何关系,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打的款。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借款合同上罗某、张定云、包艳玲就没有签字,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对他们三人不成立,更谈不上生效。其次,罗某、包艳玲与其父母早已分家另过,且本案中的钱未用于养猪上面。借款是打入双竹君的账户,双竹君没有将钱给罗大洲,而双竹君又是被上诉人相关联的人。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借款合同,且按合同约定将47万元汇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诉人罗大洲称其他三位上诉人没有签字,只是口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大洲、罗某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包艳玲、张定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罗大洲与张定云、罗某与包艳玲系夫妻关系,罗大洲与罗某系父子关系。四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养猪场,为解决养猪场资金周转问题,于2015年8月10日与吴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罗大洲、罗某向吴某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利息按月息30‰计息;包艳玲、张定云自愿为罗大洲、罗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至该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出借人吴某将此借款汇入借款人罗大洲、罗某指定双竹君在建设银行随州金桥支行账号×××4453,金额47万元;罗大洲在农业银行随县均川支行账号×××7678,金额23万元;借款人必须按时还款、结息,逾期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吴某可以向借款人罗大洲、罗某或担保人包艳玲、张定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同日,罗大洲、罗某,担保人张定云、包艳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罗大洲、罗某向吴某借款柒十万元,月息千分之三十,借款时间和金额以实际打款凭证为准。罗大洲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吴某借款柒拾万元。为了按期还款,特制定本还款计划并作如下承诺……向吴某的借款全部用于购买小猪或母猪……若到期不能按计划还款,吴某直接拿黄小三的欠条和我的委托书向黄小三追债,本人积极配合……”。
2015年8月11日,吴某向双竹君在中国建设银行×××4453的账户汇入47万元,附言为罗大洲、罗某借款。吴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大洲的账户汇入剩余23万元。在此次借款过程中,吴某书面委托廖雪海代为处理相关事宜。借款到期后,罗大洲、罗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罗大洲、罗大洲、罗某、包艳玲、张定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均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吴某实际仅向双竹君账户汇入47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7万元。罗大洲、罗某主张吴某将款汇入双竹君账户自己并未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罗大洲、罗某、包艳玲、张定云系家庭成员关系,罗某、包艳玲、张定云虽抗辩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此笔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经营,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对吴某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罗大洲主张已经支付36000元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张兴珍的360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罗大洲、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吴某欠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包艳玲、张定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罗大洲、罗某、包艳玲、张定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罗大洲、罗某、张定云、包艳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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