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晓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及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认购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认购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5年以上固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5%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现金20,000元认购被告的相应股权。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员工认购股权证》一份,约定原告款项用于认购公司员工股权四股,股值4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认缴和实缴资本一直为100,000元,未进行过任何增资扩股和变更。根据《公司法》,原告并未获得股东资格,也从未享有股东权利,被告也不具备发行股份的主体资格,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未获得相应权利,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是案外人德东化工的员工,2009年成立了被告公司,当时的股东是谢晓安和李军,但谢晓安并未实际出资,2012年被告经营良好,考虑对于员工激励,拿出了谢晓安30%的股权让员工进行认购,在2013年7月所有员工开会,对认股事宜确认行程决议,对员工持股会的章程进行表决并签字,谢晓安也在该次认股出资,章程第6条约定,由谢晓安代为持有股份,2012年权益达到270万元,估算2013年达到300万元,30%的股权就是90万元,员工每一股是1万元,原告的钱交给了财务并出具了收据,2013年后经营不善,参股的员工没有收到红利,2018年原告与德东化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退股,仲裁明确不予受理。按照章程的约定,员工离职后,由持股会代为保管,被告无权决定。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章程约定,是谢晓安代为持有的,作为股权出资,被告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希望法庭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员工认购股权证;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调解书;3、被告企业信息及工商档案。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决议、员工持股章程及议事规则1组(2013年7月8日);2、员工股认购书及承诺书1组;3、职工认股清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被告关联公司上海德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10月25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上海德东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资等。
另查,被告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股东为李军和谢晓安两人,其中李军出资70,000元,占公司股份70%,谢晓安出资30,000元,占公司股份30%,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3月2日。2013年7月5日,原告等几位员工签署了《员工股认购书》,认购书载明:按公司资产负债300万元计算,员工股每股原始价为10,000元,两个月内全额支付的,每股优惠价为5,000元。持股员工三年后可以申请转让股份,六个月内没有其他员工接受的,由持股会代为保管,并结算转让价款。持股员工离开公司或亡故,所持股份退回持股会,并结算退股价。结算退股价款在7月中旬或1月中旬。结算价分为未结红利和股本金,如公司资产负债高于300万元,股本金按原始股同比例提升,低于300万元的,股本金按优惠价值同比例下降。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认购了4股。包括原告在内,共有10位员工认购股份,共计认股款为165,000元,认购股份为33股。签署认购书当日,十位员工参加了持股员工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员工持股会章程》、持股会员大会议事规则,理事会会议规则。持股会章程载明:“第十条持股会根据本公司经济发展需要招股,总股本金为人民币900,000元,总股份为90股,每股股价为10,000元。员工认股最低为1股,最高持股限额为30股。第十一条持股会的资金来自本公司员工出资,用于认购公司的股本金……第十七条会员离开本公司,应同时办理退会手续,并由持股会理事会核准后退还股金和当年红利……第二十条持股会会员因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等离开公司,按第十七条处理,第二十五条如遇公司亏损,歇业或者破产清算时,持股会会员以其投入的资金,按比例承担经营风险。”2013年7月8日,持股会作出决议,选举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晓安担任持股会第一届理事长,原告及其他2人为持股会第一届理事。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认购股权证。2018年10月原告与上海德东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退还认购股款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持股会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内容,及股权认购款有被告收取等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为原告与谢晓安的股权转让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涉案持股会章程第十七条及二十条约定,持股会员离开或解除劳动合同,应退还股金及当年股息。现原告已于2018年10月离开被告关联公司,被告理应退还其股权认购款20,000元。被告认为其经营已发生亏损,按持股会章程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要按比例承担经营风险,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还应偿付以股权认购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而被告认为股权认购款不存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章程十七条中明确约定,会员离开公司,办理退会手续,由持股会理事会核准后退还股金,因原告未提供向持股会理事会申请退会的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股权认购款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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