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杜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铁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晶晶,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杜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杜某委托代理人陈礼君、被告安某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安某湖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投保车辆为鄂A×××××号(后变更为鄂A×××××号)福田客车(新车购置价为110000元,车主为原告,核定载客6人),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别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为1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5座)、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为880元,商业险保险费为2446.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0年9月10日12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魏桥驾驶鄂A×××××号福田客车在青山区白玉山三街坊显明汽车修理厂门前倒车,遇行人陈桂枝在事故地点行走,由于魏桥驾车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车后部撞击陈桂枝致其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桂枝无责任。陈桂枝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1月13日分别在武钢第二职工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桂枝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2011年10月9日,陈桂枝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与魏桥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除医疗费外,魏桥赔偿陈桂枝32330元,医疗费凭票据由魏桥承担。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武仲(江南)交调字第84516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明细单载明:护理费为3650元+(40×75元)=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5=975元,交通费为299元,后期治疗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5035×18×0.2=181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为680元,营养费及其他补偿为3800元,合计32330元。医疗费凭票据。魏桥据此向陈桂枝支付32330元。陈桂枝医疗费总计87432.45元,上述医疗费中,除被告垫付10000元外,其余款项由魏桥支付。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清单。该清单载明:医疗费用报损金额为76594.2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8940.37元,核损金额为67653.83元;护理费核损金额为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损金额为975元;交通费核损金额为299元;后期医疗费报损金额为1800元,核损金额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报损金额为18126元,赔偿年限为十一年,核损金额为11077元;营养费及其他报损金额为3800元,没有相关依据,直接剔除。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桂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白鹤村农民,住址该村四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驾驶人魏桥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即小型客车,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为B1即中型普通客车。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陈桂枝医疗费金额为87432.45元。故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清单中医疗费用报损金额76594.20元及核损金额为67653.83元有误。但对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清单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940.37元,护理费核损金额为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损金额为975元,交通费核损金额为299元,营养费及其他报损金额计3800元直接剔除等,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相关批单、保险合同条款、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0299号)、陈桂枝身份证、户口及医疗费收据、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武仲(江南)交调字第84516号调解书、被告垫付10000元的支付凭证、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清单、魏桥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持有的涉案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杜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安某湖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负有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明确说明义务。即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其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并无“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虽有“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但被告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对于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相应的免责效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中,原、被告双方对陈桂枝医疗费金额为87432.45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940.37元,即医疗费理赔金额为78492.08元,护理费为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交通费为299元,营养费及其他报损金额计3800元因无相关证据应直接剔除等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陈桂枝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原告认为陈桂枝残疾赔偿金应按武汉仲裁委员会相关调解书中认定赔偿年限为十八年,残疾赔偿金应为5035元×18×0.2=18126元。后期治疗费应按法医鉴定意见1800元计算。被告则认为,残疾赔偿金部分,因陈桂枝为69岁,赔偿年限为十一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1077元。后期治疗费部分应为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陈桂枝受伤时年满68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十二年,残疾赔偿金应为5035元×12×0.2=12084元。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应认定为1800元,被告主张为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保险事故理赔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78492.08元,残疾赔偿金12084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护理费为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交通费为299元,共计98474.0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部分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84元、护理费为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交通费为299元,共计28182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8182元。商业险赔偿部分包括医疗费68492.08元(医疗费总额78492.08元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上的部分),后期治疗费1800元,共计70292.08元。两者相加,被告还应赔付原告8847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杜某保险金88474.08元;
二、驳回原告吴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232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1278元,由原告吴杜某负担228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50元(该款系原告吴杜某预付本院,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__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若林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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