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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务工。系郭熙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小春,个体工商户。系郭熙明儿子。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家秀,务工。系郭熙明儿。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庚,司机。
委托代理人:袁大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袁庚的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邓X全,干部。
委托代理人:温盛元,男。一般代理。
被告:武穴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穴市广济大道西2号粮贸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6229449-0。
法定代表人:涂雪兰,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玲,女。特别授权。
被告:胡江峰,务工。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
代表人:熊国炎,男。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顺景花园81、82、83、85栋8卡。

原告吴某某、郭小春、郭家秀诉被告袁庚、邓X全、武穴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盛汽运公司”)、胡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市东区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春及原告吴某某、郭小春、郭家秀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与被告袁庚的委托代理人袁大鹏、被告邓X全的委托代理人温盛元、被告胡江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春盛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玲、被告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东区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熙明生于1952年6月19日,农业户口。郭熙明与吴某某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郭家秀,1972年9月10日,生育儿子郭小春。吴某某的养母朱七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直由吴某某夫妇赡养。
2005年9月8日,武穴市人民政府颁布武政函(2005)30号《关于武穴办事处撤销部分村民委员会及变更调整设置部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决定撤销江家林村,设置江家林社区。2012年12月,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郭熙明颁发《武穴市被征地农民退养证》。
2014年7月17日14时20分,邓志全驾驶粤T×××××小型轿车在武穴市刊江大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武穴市郭应龙村路段时,与在北侧路面上对向驰来的郭熙明驾驶的鄂J×××××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后郭熙明的正三轮摩托车的侧面又被刊江大道从东向西方向驶来的袁庚驾驶的鄂J×××××号货车撞上,造成郭熙明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7月20日,郭小春与袁大鹏及邓志全的表哥夏志刚达成协议,约定由袁庚和邓志全先各向郭小春支付15万元赔偿款。当日,袁庚和邓志全各支付了15万元给郭小春,郭小春出具了收条给袁庚和邓志全。
2014年7月23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志全、郭熙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7月25日,郭小春以领取郭熙明安葬费的名义从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走2万元,此款为袁庚和邓志全各预交的1万。
2014年8月28日,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郭熙明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正三轮摩托车受损价值进行鉴定,并作出武价车鉴字(2014)074号《关于对海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正三轮摩托车受损价值为6090元。袁庚代为支付鉴定费400元。
因就郭熙明的死亡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2014年3月24日,吴某某、郭小春、郭家秀诉至本院,要求袁庚、邓X全、春盛汽运公司、胡江峰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郭熙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65715.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2308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三轮车损失1万元,被抚养人吴某某、朱七梅的生活费183802.50元),此款由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山市东区太平洋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胡江峰为粤T×××××小型轿车在中山市东区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单号为AGUZ12ICTP14B19965I,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保单号为AGUZ12IZH914BO14161Y,商业保险中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鄂J×××××号货车系袁庚出资购买,以春盛汽运公司名义登记上户,并于2013年8月5日开始挂靠在春盛汽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3月13日,袁庚以春盛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鄂J×××××号货车在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WUHA58CTP14B0094068,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AWUHA58ZH14B003310V,商业保险中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一、邓志全驾驶粤T×××××小型轿车和袁庚驾驶鄂J×××××货车与郭熙明驾驶的鄂J×××××正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17日14时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袁庚负主要责任,邓X全、郭熙明负次要责任,故郭熙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损失应由袁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邓志全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郭熙明自负部分责任;由于袁庚挂靠春盛汽运公司对外营运,故春盛汽运公司对袁庚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袁庚和胡江峰已为各自的事故车辆分别在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山市东区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郭熙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损失依法应由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山市东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自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山市东区财保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袁庚、邓志全和郭熙明分别按60%、20%、20%比例承担;三、胡江峰虽为事故车辆粤T×××××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尽管其将车辆借给邓X全使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胡江峰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胡江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郭熙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工作、生活的江家林村已被调整为城镇社区,郭熙明的承包地已被征用,不再以从事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对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郭熙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的一半计算)、死亡赔偿金412308元(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郭熙明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误工损失酌定3245元,三轮车损失6090元,共计474003元。此款由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山市东区财保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中支付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支付2000元,剩余的250003元,由袁庚、邓志全和郭熙明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袁庚和邓志全负担的150001.80元(250003×60%)及50000.6元(250003×20%),分别应由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山市东区财保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袁庚和邓X全分别各已支付给郭熙明亲属的16万元可从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中返还;五、原告吴某某、郭小春、郭家秀主张将吴某某、朱七梅的生活费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郭小春、郭家秀262001.80元,其中16万元支付给袁庚;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郭小春、郭家秀162000.60元,其中16万元支付给邓X全;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郭小春、郭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7元,原告吴某某、郭小春、郭家秀负担4434元,被告袁庚负担4517元,被告邓X全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确认的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吴前进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范胜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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