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珊
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吴某某。
原告王珊。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吴某某、王珊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锁、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于199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珊,二原告户籍落在圣佛头村与被告在同一户口本。
1998年圣佛头村委会土地调整时给二原告分得耕地共2.86亩与被告的耕地在一起耕种。
2009年6月8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王珊随原告生活。
离婚后被告继续耕种该地,原告要求收回该地,被告拒不同意,故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的耕地2.86亩。
被告辩称,我们的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将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已经过了七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调解书中还有一个条款是其他互不追究,现原告已经是城市户口了,应收回她的土地。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的户籍2009年8月5日因招工迁至保定,现户籍地为保定市××区,原告王珊作为招工随迁家属其户籍也由定州市圣佛头村迁至保定市××区,由此,二原告已不再依赖圣佛头村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故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的耕地2.86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的户籍2009年8月5日因招工迁至保定,现户籍地为保定市××区,原告王珊作为招工随迁家属其户籍也由定州市圣佛头村迁至保定市××区,由此,二原告已不再依赖圣佛头村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故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的耕地2.86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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