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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伍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一、三、四、七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等级评定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被告刘某某提交保险单的证据相同,均证实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Q9S703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达到其需要护理的证明目的,但对其护理情况及费用,将根据医嘱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对能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领条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吴某某未戴头盔驾驶鄂Q71B57号钱江牌QJ150-18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官渡口集镇由滨江大道左转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19时14分行驶至官渡口镇滨江大道与光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停靠在光明大道交叉路口北侧路边的鄂Q9S703号东风牌EQ6361PF6型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后,冲向北侧人行道,撞至公路培坎上,造成吴某某受伤,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某某被送到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742.31元,后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491.26元,交通费450元;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所受外伤为伤残8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不得停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因此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时,对其病因陈述为务农不慎摔伤,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2098.62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是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二是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233.57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在案佐证,因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住院医疗费,对其实际支出的费用8134.95元予以认定;对其请求赔偿已报销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其残疾赔偿金13743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且主要收入为非农业收入。原告系农民,其伤残程度为8级,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30%=53202元;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10天×120元/天×2人),因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医院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0天=712.55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及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共计100天。其误工费认定为:23693元/年÷365天×100天=6491.23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50元,本院对其提交交通费票据45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所提交的票据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8级伤残的损伤后果,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创伤,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其请求正当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述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75990.73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询问当事人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了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应以吴某某承担承担80%,被告刘某某承担20%为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入院治疗时,陈述其病因是务农不慎摔伤,其住院治疗及伤残与本案无关联,因公安机关查明的材料能证实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损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准。
由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Q9S7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81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6491.23元、护理费712.55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855.7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剩余部分的损失即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吴某某承担80%即12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即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1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误工费6491.23元、护理费712.55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990.7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490.73元。剩余部分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300元,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是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二是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233.57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在案佐证,因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住院医疗费,对其实际支出的费用8134.95元予以认定;对其请求赔偿已报销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其残疾赔偿金13743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且主要收入为非农业收入。原告系农民,其伤残程度为8级,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30%=53202元;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10天×120元/天×2人),因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医院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0天=712.55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及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共计100天。其误工费认定为:23693元/年÷365天×100天=6491.23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50元,本院对其提交交通费票据45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所提交的票据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8级伤残的损伤后果,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创伤,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其请求正当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述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75990.73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询问当事人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了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应以吴某某承担承担80%,被告刘某某承担20%为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入院治疗时,陈述其病因是务农不慎摔伤,其住院治疗及伤残与本案无关联,因公安机关查明的材料能证实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损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准。
由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Q9S7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81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6491.23元、护理费712.55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855.7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剩余部分的损失即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吴某某承担80%即12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即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1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误工费6491.23元、护理费712.55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990.7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490.73元。剩余部分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300元,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450元。

审判长:刘汉玉

书记员: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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