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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饶某某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张大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吴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吴超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玉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大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昊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吴超之子。
法定代理人彭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吴昊晨之母。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饶某某、张大宇、王登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吴昊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吴某某、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毅,被上诉人张大宇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玲,被上诉人王登艮,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昊晨的法定代理人彭婷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饶某某及第三人吴昊晨诉称:2015年7月12日19时许,原告吴某某、饶某某之子吴超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沿32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水市蔡河镇柏树巷村路段,先与对向驶来由王登艮驾驶的鄂S×××××号小汽车相刮擦后,失控与紧随其后张大宇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吴超受伤的后果,吴超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001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登艮和死者吴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大宇及其所有鄂S×××××号出租车的保险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王登艮及其鄂S×××××号小汽车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7363.30元。第三人吴昊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后申请参加诉讼,诉讼请求与出生前其母彭婷婷所诉相同。
原审被告张大宇辩称:我方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为获得原告方谅解,经法庭主持调解已先行向原告方赔付320000元赔偿款。
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大宇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大宇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被告王登艮辩称:我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另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原告方赔付30000元。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王登艮驾驶的鄂S×××××号小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王登艮在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方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原告方诉请赔偿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2日19时许,原告吴某某、饶某某之子吴超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沿32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水市蔡河镇柏树巷村路段,先与对向驶来由王登艮驾驶的鄂S×××××号小汽车相刮擦,失控后与紧随其后张大宇驾驶的鄂S×××××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吴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大宇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离开现场。吴超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登艮和死者吴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登艮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三原告30000元。为此,第三人吴昊晨之母彭婷婷为保障其腹中胎儿权利与吴某某、饶某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大宇及其所驾驶鄂S×××××号出租车的保险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王登艮及其驾驶鄂S×××××号小汽车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9元,交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63737元。吴昊晨出生后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与其母彭婷婷在其出生前向法院主张的诉请相同。原告彭婷婷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后准予原告彭婷婷撤诉,同时追加吴昊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63737元,扣除原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后被告方应赔偿687363.3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吴某某、饶某某为死者吴超父、母;死者吴超生前与第三人吴昊晨之母彭婷婷系同居关系,共同育有一子吴昊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者吴超生前自2011年始与彭婷婷在城区从事服务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张大宇为获得原告方的谅解在开庭前与原告方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先行向二原告及第三人赔偿320000元。
原审还查明:被告张大宇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张大宇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时,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未向被告张大宇提示和明确说明交通事故逃逸免责条款。被告王登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大宇、王登艮驾驶机动车造成吴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登艮、死者吴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大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登艮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死者吴超因负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责任。
死者吴超生前自2011年始在城区从事服务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因吴超的死亡而导致的赔偿费和其子吴昊晨的抚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吴某某、饶某某及第三人吴昊晨诉请要求被告张大宇、王登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间争议较大的死者吴超的赔偿金的分担比例问题。被告张大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比例;被告王登艮和死者吴超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死者吴超以死亡的代价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严重的后果,其如承担较大的比例显失公平,故其自担10%的比例较为适宜;被告王登艮承担30%的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交通事故逃逸免责条款没有在投保时对被告张大宇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拒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吴某某、饶某某及第三人吴昊晨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1608.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2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129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18年÷2人)。共计720000元。另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大宇承担1800元,被告王登艮承担900元;二原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及第三人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及第三人赔偿110000元。余下500000元由二原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10%;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度内承担6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度内承担30%,即:二原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500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度内赔偿二原告及第三人300000元其中应扣除500元免赔额由被告张大宇承担,实际赔偿299500元,鉴于被告张大宇已于开庭前为获取原告及第三人谅解,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自愿赔偿原告及第三人320000元,已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20000元,所以被告张大宇承但的500元免赔额应计入超出部分,不再另行赔偿。另因被告张大宇已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先行垫付给二原告及第三人,故二原告及第三人应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款299500元退还被告张大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度内赔偿二原告及第三人150000元,但二原告及第三人应退还被告王登艮垫付的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吴某某、饶某某、吴昊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吴某某、饶某某、吴昊晨299500元。吴某某、饶某某、吴昊晨退还张大宇垫付的29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吴某某、饶某某、吴昊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吴某某、饶某某、吴昊晨150000元。吴某某、饶某某、吴昊晨退还王登艮垫付的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鉴定费3000元由吴某某、饶某某、吴昊晨自行承担300元,余下2700元由张大宇承担1800元、王登艮承担900元。四、驳回吴某某、饶某某、吴昊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大宇负担2340元,被告王登艮负担1170元,由原告吴某某、饶某某、第三人吴昊晨共同负担39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张大宇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商业三责险是否免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有关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应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并非禁止性法律规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将驾驶员逃离现场约定为免责情形,但此约定并非属于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列入免责事由的情形,故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以其已对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等足以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商业三责险中有关驾驶员逃离现场时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中,张大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登艮和吴超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主要责任,针对的是整个事故的造成损失而非其他责任人,且原审确定张大宇承担事故60%的责任比例,已充分考虑了本案还有两个次要责任人这一因素,故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张大宇只应负4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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