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吴建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景顺(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阮某某
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阮相永
阮月霞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建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景顺,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相永。
被告阮月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阮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景顺,被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显示原告要求撤销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方阮某某在参与调解中作为刘某某、阮月霞、阮相永方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阮相永、阮月霞应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通知阮相永、阮月霞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阮月霞、被告阮相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认证,对证1调解协议、证2赔偿凭证、证3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4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录音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材料11页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5、6、7、8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刘某某虽未在调解书上和赔偿凭证上签字,但刘某某、阮相永、阮月霞已出具委托书,委托阮某某为在参与阮选交通事故一案处理工作中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调解,代收赔偿金。故阮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调解书是代表刘某某、阮相永、阮月霞和本人作为事故调解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故刘某某、阮相永、阮月霞应为共同诉讼被告。原告吴某某以重大误解、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辩称理由主要是,调解书在事故认定书之前达成,在原告不知道责任多大的情况下加上交警威胁才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调解书,赔偿对方赔偿款,是担心坐牢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调解协议、履行赔偿,对该数额无暇顾及也无讨价还价权利,属重大误解。结合本案,调解书虽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达成,但有原、被告申请在先,并经相关部门主持,在交警对事故经过说明后双方无异议达成,应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协议显示此事故经各方协商,自愿同意达成的协议:一、吴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阮选医院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贰拾贰万零叁佰肆拾肆元整(220344元)……”协议显示数额明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显示、对处理事故交警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在签订调解书时,双方对赔偿阮选的各项费用数额并未显示是一一计算得来的,而是一次性、一口价形成。本院认为,因阮选死亡,法律并未对死者赔偿数额上限和时间作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吴某某在调解书及相关调解记录上签字、捺印,并将约定赔偿款220344元履行到位,应为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称担心调解不成坐牢是其内心对法律解读的担忧。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做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仅凭事后对处理事故民警的电话录音尚无法排除当事人各方事前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共同达成的内容明确的书证之法律效力。故原告吴某某所称受威胁、重大误解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自己的车辆是新车,制动没问题,提出交警队所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不是其所有的车辆等相关证据,是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认定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刘某某虽未在调解书上和赔偿凭证上签字,但刘某某、阮相永、阮月霞已出具委托书,委托阮某某为在参与阮选交通事故一案处理工作中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调解,代收赔偿金。故阮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调解书是代表刘某某、阮相永、阮月霞和本人作为事故调解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故刘某某、阮相永、阮月霞应为共同诉讼被告。原告吴某某以重大误解、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辩称理由主要是,调解书在事故认定书之前达成,在原告不知道责任多大的情况下加上交警威胁才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调解书,赔偿对方赔偿款,是担心坐牢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调解协议、履行赔偿,对该数额无暇顾及也无讨价还价权利,属重大误解。结合本案,调解书虽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达成,但有原、被告申请在先,并经相关部门主持,在交警对事故经过说明后双方无异议达成,应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协议显示此事故经各方协商,自愿同意达成的协议:一、吴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阮选医院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贰拾贰万零叁佰肆拾肆元整(220344元)……”协议显示数额明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显示、对处理事故交警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在签订调解书时,双方对赔偿阮选的各项费用数额并未显示是一一计算得来的,而是一次性、一口价形成。本院认为,因阮选死亡,法律并未对死者赔偿数额上限和时间作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吴某某在调解书及相关调解记录上签字、捺印,并将约定赔偿款220344元履行到位,应为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称担心调解不成坐牢是其内心对法律解读的担忧。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做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仅凭事后对处理事故民警的电话录音尚无法排除当事人各方事前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共同达成的内容明确的书证之法律效力。故原告吴某某所称受威胁、重大误解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自己的车辆是新车,制动没问题,提出交警队所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不是其所有的车辆等相关证据,是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认定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尹洪举
审判员:李宁
书记员:张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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