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朝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王琳(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鹤岗市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王孝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鹤岗市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河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蒋怀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朝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1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从2008年8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被告怀河公司授权委托王凤梅为金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承诺利息3分,期限3个月,用金某大厦部分产权作抵押,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83,9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76,1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果单方毁约,赔偿对方本金的5%罚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被告金某公司、怀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吴朝娟是通过鹤岗市瑞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梅放款,王凤梅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借款行为中涉及金某公司、怀河公司的手续均是瑞丰公司和其法人王凤梅办理的,由王凤梅提供给原告。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鹤公(直)立字[2016]0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凤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26日,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王凤梅取保候审。因此,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吴朝娟与被告金某公司、怀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比照(2017)黑民再18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公司、怀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吴朝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书记员: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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