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义县华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中营村腊树下安置点24号。
法定代表人:乐斌。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被告:乐斌,男,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被告:罗光润,男,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崇义县华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被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斌、刘某某、罗光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某公司、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向原告偿还原告在龙勾信用社借款8万元及其自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利息106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某公司、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向原告支付饲料款6250元;3、判令被告华某公司、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向原告支付工资23885元;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共同签订一份《华某农业股权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投资,在崇义县××××乡设立华某农业并注册登记;承租期与合作期为20年,从2014年12月10日-2034年12月9日止,合作项目为红柚、刺葡萄种植和水产养殖为主,并逐步走向立休化开发经营;该公司由吴某某负责园内的生产工作运转��乐斌负责财务管理,其余股东有权对园内人、财、物的检查和监督权利;各股东在一年内投资金额相同的情况下,各占股权的25%等。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乐斌、罗光润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吴某某(即原告)管理工资抵股份,三年内平账,平账后应有相同股份;第二条,吴某某、谢*夫妻俩人每月管理工资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第三条,吴某某每月可从管理工资预支最高人民币2000元整,其余为投资股金。2015年8月24日,被告华某公司登记成立。登记的股东为乐斌和刘某某二人。乐斌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刘某某任公司临监事。2016年3月19日,原告经与被告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协商一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吴某某自行将华某公司25%的股份退出,在原经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剩余股东进行偿还。其中明确约定:经吴某某名誉在龙勾信用社贷款8万元,2016年7月到期由华某农业公司负责;剩余工人工资4810元(已付清);吴某某个人管理工资23885元,在两年内付清;剩余不明账目双方以实际票据进行核算;由吴某某原经手的所有原合同自行注销或转入剩余股东名下。2017年下半年,被告公司的池塘鱼无人饲养,经被告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同意由原告代为饲养。原告为此总共垫付10770元的饲料款,后原告获得销售鱼收入4520元,扣除该收入,被告等人仍欠原告饲料款6250元。然时至今日,本应由被告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和支付的原告工资,以及原告垫付的饲料款,被告方均未能按时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华某公司、刘某某、乐斌、罗光润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第二项有异议。我公司的池塘一直有人在饲养,原告在未经被同意的情况下,去饲养私自打鱼贩卖,原告违反我公司的制度。申请法庭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公司的损失;第三项有异议,原告是与公司签署协议,是公司管理人员,提出管理工资抵股份,后在公司出现问题时,又要求退股且退还工资。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工资,请法庭酌情判令原告对华某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在龙勾信用社贷款8万元种植刺葡萄,三被告对原告借款不具有偿还义务。原告是与华某公司口头协议,要求原告去信用社借款,应由华某公司偿还;第四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共同签订了《华某农业股权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四人共同投资,在崇义县××××乡设立华某农业,并注册登记;承租期与合作期为20年,从2014年12月10日-2034年12月9日止;合作项目以红柚、刺葡萄种植和水产养殖为主,并逐步走向立体化开发经营;该公司由吴某某负责园内的生产工作运转,乐斌负责财务管理,其余有权对园内人、财、物的检查和监督权利,并有权为华某农业和发展提供合理化建议和权利;各在一年内投资金额相同的情况下,各占股权的25%,或根据实际投资金额多少分相应的股权……。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罗光润、乐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某某(即原告)每月可从管理工资预支最高人民币2000元整,其余为投资股金。2015年8月24日,被告华某公司登记成立。登记的股东为乐斌和刘某某二人。乐斌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刘某某任公司临监事。2016年3月19日,原告经与被告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协商一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吴某某自行将华某公司25%的股份退出,在原经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剩余股东进行偿还。:1、经吴某某名誉在龙勾信用社贷款捌万元整,2016年7月到期由华某农业公司负责;2、剩余工人工资4810元(已付清);3、吴某某个人管理工资23885元,在两年内付清;4、剩余不明账目双方以实际票据进行核算;5、由吴某某原经手的所有原合同自行注销或转入剩余股东名下。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归还信用社贷款,于2017年下半年经被告同意由原告代管理饲养池塘鱼类期间,原告为此垫付饮料款10770元,后原告获得销售鱼收入4520元,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6250元,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原告应得的款项,四被告也未支付分文。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个人入伙、退出应当订立书面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在退出时经与被告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协商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原告退出合伙投资华某农业公司的事项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该转让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各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依照原、被告在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以获得的工资收入作为入伙(股)股金和以个人名义为该企业的借款及其利息等四被告应当共同按期支付。但债务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在签订退伙(即股权转让)协议后,经四被告的同意原告为管理池塘鱼类垫付的饲料款,扣除所捕捞鱼的销售价款后的部分四被应当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庭审中称,因原告退股应当承担损失的抗辩主张,没有提出具体的主张请求,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主张事实和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义县华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在崇义县龙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利息10600元,合计90600元;并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自2018年5月起至借款本金给付清楚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龙勾信用社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
二、被告崇义县华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向原告吴某某支付饲料款6250元;
三、被告崇义县华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资23885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崇义县华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乐斌��罗光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崇义县华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乐斌、罗光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秀通
书记员: 刘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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