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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汪某等与上海连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原告汪志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方美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彦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吴某某、汪某、汪志高、方美芳与被告李钟立、上海连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某某、汪某、汪志高、方美芳撤回了对被告李钟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海、贾振,被告上海连众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彦远、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汪某、汪志高、方美芳共同诉称,四原告分别是死者汪立辉的妻子、女儿、父母。2019年3月25日1时许,李钟立驾驶沪ECXXX挂沪BWXXXX车辆与汪立辉驾驶的沪EGXXX挂沪F4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进沪K6约500米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汪立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汪立辉承担主要责任,李钟立承担次要责任。现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丧葬费4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195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32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李钟立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连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连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钟立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律师代理费要求按责承担。事故发生时,沪ECXXX挂沪BWXXXX车辆确实存在超载,同意保险公司扣除相应的免赔额。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ECXXXX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沪ECXXX挂沪BWXXXX车辆存在超载,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汪立辉,男性,汉族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9年3月25日死亡,户籍地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青山路新村G区2幢303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汪志高与原告方美芳共生育二子一女:汪立中、汪立辉、汪春花。汪立辉与原告吴某某于2000年7月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汪某。
  2019年3月25日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进沪K6约500米处,汪立辉驾驶的沪EGXXX挂沪F4XXXX车辆追尾李钟立驾驶沪ECXXX挂沪BWXXXX车辆,汪立辉当场死亡。2019年7月2日,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立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钟立因其驾驶的车辆存在低速行驶以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未达30%的违法行为,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0月8日,四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四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又查明,沪EC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再查明,李钟立系被告上海连众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汪立辉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四原告作为汪立辉的妻子、女儿和父母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四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连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关于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其中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上述二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以2,480元/月按照2人半个月计算为2,48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户口性质,本院确认为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汪志高、方美芳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年事已高,可以认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故结合原告汪志高、方美芳的年龄、生育情况,本院确认该损失金额为153,065元,此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513,745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综上,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589,21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396,958.59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上海连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2,106.5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8,000元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汪某、汪志高、方美芳111,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汪某、汪志高、方美芳396,958.59元;
  被告上海连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汪某、汪志高、方美芳52,106.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某某、汪某、汪志高、方美芳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汪某、汪志高、方美芳负担477元,被告上海连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上海连众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莹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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