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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420XJ,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68号(佳和花园25楼A座)。
法定代表人:周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铭,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贵州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林、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岗、张恒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交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5年3月2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贵州交通公司下设汉鄂高速项目部签订声屏障工程施工《协议书》,汉鄂高速项目部将K34+100--K5+286段的声屏障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69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因故停工,后汉鄂高速项目部安排他人施工,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已施工的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9800元。被告贵州交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自认原告施工工程量的金额为218958元,已支付148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70958元。原告认为其施工的工程量大于被告认可的金额,且未收到被告支付的148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贵州交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原告按协议进行了部分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当庭自认欠原告工程款70958元,对该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工程款不止上述金额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可在与被告结算后另行要求支付。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095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8.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411元,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7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在原审提交《吴某某汉鄂声屏障结算单》,该表注明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18958元,组成如下:(1)吸声砖104000元;(2)3米木屑板基础施工24000元;(3)2米木屑板钻孔7280元;(4)化学螺丝11648元;(5)胶垫364元;(6)3米木屑板基础钢筋71666元。该表同时还注明已付款为148000元,组成如下:(1)扣除种花砖预付款30000元(转给吴某某卡);(2)混凝土款30000元(转给吴某某卡);(3)混凝土款50000元(在高帮兵一标工程款扣的);(4)一标木屑板预付款38000元(帮吴某某给一标木屑板预付款)。应付款为70958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对其一审起诉的“判令被告贵州交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9800元”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主张的“判决被上诉人全额支付3398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218958元结算工程款,该金额与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自认上诉人吴某某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一致,上诉人吴某某仅只是对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自认已付工程款148000元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一)关于吴某某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金额的认定。上诉人吴某某请求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98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施工技术方案》、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下欠其339800元工程款。因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在原审自认上诉人吴某某完成工程的价款为218958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对此金额表示认可,并请求按该款项结算工程价款,同时放弃按339800元结算工程款的请求,故上诉人吴某某已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18958元。(二)关于贵州交通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在原审仅提交《吴某某汉鄂声屏障结算单》,自认上诉人吴某某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18958元,其已付148000元,应付工程款为70958元,但其在原审并未提交148000元已付款相对应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2017年11月2日前提交新的证据,同时,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岗发送“请在本周五开庭时提交已付工程款148000元相对应的证据”的短信,再次以短信的方式提示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履行举证义务,但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二审开庭时均未提交对应的已付款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吴某某收到148000元款项”义务,不能仅凭其单方的自认认定其已付工程款148000元。同时,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并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其当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亦没有注明其是何时支付的款项,且在本院当庭限定的2017年11月10日前亦未再次就已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补充。故不能仅凭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其已付工程款148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18958元;
三、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98.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138.5元,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负担2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895元,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负担3435元(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交通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吴某某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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