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郑某,农民,系原告吴友昌之。
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凌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友昌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和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昌、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3年5月,被告郑某与陈立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被告郑某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吴友昌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吴友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友昌45000元(肆万伍仟元)郑某。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事后扣除被告郑某折抵给原告吴友昌的水泥砖、玉米、大米5000元外,尚余欠款4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5月26日,原告吴友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288元。庭审中,被告郑某对欠款4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给原告的汇款123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被告申请追加陈立国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也遭到原告拒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向原告吴友昌借款,出具有借款借据,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为4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借款既未约定偿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曾向原告汇款123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由于遭到原告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当追加陈立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遭到原告拒绝,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虽然陈立国与郑某属夫妻关系,但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吴友昌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友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和武 法官助理李飞
书记员:杨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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