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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有志、灵某某振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退休职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有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某某,与被告吴有志系父子关系。
被告:灵某某振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建设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鲁华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有志、灵某某振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以选房确认单中分离90平米的楼房一套(C户型1001室)归属原告;2.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分房差价款19394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胞弟兄,早年父母逝世,他们生前给弟兄俩分家析产,在1987年宅基地确权时,灵某某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地,证号冀(灵)字第02702号,户主吴文祥,面积为53.38平方米,房屋面积39.68平米,2018年1月,获悉西关村要拆迁搞房地产开发,我就委托被告吴有志全权代理办理,谁料想吴有志在2018年1月27日在选房确认书中填写为他一户,同时在办理与被告灵某某振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松阳河新区补偿安置协议时仍是吴有志一人,二被告双方结算。宅基地征收产权调换补偿费用38788元以及双方共用部分占为己有,事实上,此笔款中含有我19394元的差价款,我知道后,就找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和灵寿镇人民政府的负责同志,他们马上就给我开具了证明:本为两户,现给弄成一户,应按原房产分成两户口,当我找到被告吴有志要求按两户办理时,他却不同意,后又找被告灵某某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回答说:“让我告他们去”。总之,被告吴有志滥用代理权,将本应我该享受的灵某某松阳河新区征收补偿安置的合法财产权利占为己有,被告灵某某振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本宅基地实属两户,却以一户确认,存在明显过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望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有志系兄弟。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文祥)持有1987年11月20日灵某某人民政府颁发的冀(灵)字第02702号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53.38平方米,四至显示为东至吴林芳、西至胡同、南至XX祥、北至吴振芹;被告吴有志(又名吴林芳)1987年11月20日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准予发证,面积为78.5平方米,四至显示为东至胡同、西至吴文祥、南至徐环、北至吴振生;2018年灵某某松阳河新区宅基地征收认定表(编号407)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吴有志,面积共计为159.33平方米,四至显示为东至道(胡同)、西至杜风林、南至XX祥、北至吴振芹。上述书证中均加盖有灵某某灵寿镇西关村委会、灵某某灵寿镇人民政府、灵某某国土资源局、灵某某人民政府的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吴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退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哲哲
审判员 武建丽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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