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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海东等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
  原告徐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唐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海东、原告徐金生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并作为原告吴海东、原告徐金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秀芳、倪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海东、原告徐金生共同诉称:2016年11月原告开始装修102室,2017年8月入住。2018年6月4日被告租客阳台洗衣机水龙头没关,造成原告三室一厅两间朝南大房间及大橱等家具都进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代理人,其不理睬,后原告报了110和居委和物业部门,他们确认了上述漏水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6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失1000元;3.以每天236元为基准,按20天两间房计算,支付原告房屋修复期间在外居住费9440元;4.支付房屋修复期间的搬场费、家具堆放场地租赁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8年9月、10月左右,被告家洗衣机水龙头爆掉漏水到原告家,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所报损失过高。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修复损失3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外租房费不需要20天和搬场费及场地租赁费,原告最多在外居住一星期,每天按200元计算被告愿意赔偿1500元,原告的物品损失被告也愿意赔偿5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分别为上海市中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2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双方均为三室一厅的房型。被告房屋出租。原告房屋前建有L型的天井。2016年至2017年,原告房屋装修。2017年夏,原告加高了其天井的东、南、西三面围墙,欲在其天井内搭建阳光房。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在其天井的南围墙处搭建了两个房间长,60厘米左右宽的玻璃雨棚;并沿被告阳台下的外沿搭建了60厘米左右宽与被告阳台同长的玻璃顶棚等;被告再向原告提出异议。未果。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原告拆除上述天井搭建。本院以(2018)沪0107民初27176号立案受理。2018年下半年,被告房屋因故漏水至原告家,致原告房屋及物品受损。三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三原告亦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漏水造成原告两大房间、阳台的顶部及四周墙体需要修复。其主张的修复费是原为自己装修的装修公司估价的,原告2016年买的两条被子及一只席梦思因漏水损坏,没有发票。原告折价计算1000元,原告房屋由三原告及原告外孙女和原告吴某某母亲一共五人居住。需要10天装修期和10天通风期。关于搬场费、修复期间的在外租赁费也是原告估价的。被告则认可原告房屋的受损范围,但认为为原告估价修复损失的系非正规装修公司,不予认可,当时原告的席梦思只有漏到一点点水。要求法院酌定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作为2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对该房屋尽管理的义务。现被告房屋因故漏水至原告家,造成原告房屋及物品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当事人未申请评估,考虑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将根据原告房屋需要修复及物品受损未提供相应发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经本院实地查看,原告房屋需要修复的部位较多,原告及家人修复期间在外租房符合情理,考虑到原告家实际居住人口较多,有小孩等及原告还有一间房修复期间可以居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及家人在外租房的时间和费用,由被告酌情赔偿。因原告在其房屋修缮施工时可做好修复部位以外装饰及家具的遮盖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复期间的搬场费、家具堆放场地租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海东、原告徐金生因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海东、原告徐金生因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失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海东、原告徐金生房屋修复期间在外居住费人民币2500元;
  四、对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海东、原告徐金生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房屋修复期间的搬场费、家具堆放场地租赁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元由三原告负担人民币10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裘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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