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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月与周某、陈彩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被告:陈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第三人:周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周某、陈彩霞无偿支付资金给第三人周振购买房屋的行为;2、被告支付原告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陈彩霞是朋友,陈彩霞的丈夫周某在大沙经营一铸造厂。2012年初因经营资金需要,陈彩霞向原告的母亲借20万元,并许诺支付利息(年利率10点),原告的母亲没钱便要求原告借钱给陈彩霞,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给母亲借给了陈彩霞。2013年10月陈彩霞又向原告母亲借钱用于其丈夫经营的铸造厂经营,原告母亲又要原告借钱给陈彩霞,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周某转款共计20万元,由陈彩霞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8日,本金分文未还,故于2015年1月8日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的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通过母亲向陈彩霞催讨借款本息。2015年5月两被告失联。至2017年6月原告通过他人才知道早在2014年1月被告周某、陈彩霞无偿支付资金给其子周振在武汉购买房屋。被告周某通过其三张银行卡(农业银行xxxx7、建设银行xxxx9、农村商业银行8101000025248702)向周振支付购房首付款375629元及月供。被告周某、陈彩霞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却无偿支付资金给其子周振购房,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希望判如所请。第三人周振述称:1、不存在两被告向周振无偿支付房屋首付款及月供的事实,第三人的首付款及月供均是第三人自行支付;2、原告的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某、陈彩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债权问题。原告证据借条及银行流水均是真实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通过原告母亲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2、两被告无偿给付第三人周振资金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月供问题。原告证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周振支付购房首付款的银行单据、周振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系真实的,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及第三人证据首付款发票相互印证,其中银行单据,第三人在另案诉讼中已认可,交易流水系另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周振购买武汉商品房的首付款375629元资金中有366000元来源于被告周某的银行转账。第三人证据周振浦发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凭证均系真实的,然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周振与两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证明周振支付购房首付款的资金系向两被告借贷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无偿给付第三人周振资金366000元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
原告吴月与被告周某、陈彩霞及第三人周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万云、杨明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第三人周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陈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然其无偿支付资金366000元给其子即第三人周振购买房屋,该行为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原告的利益,依法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原告称其于2017年6月知道该事由后于2017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关于原告撤销权已超过一年行使期间的述称不予采纳,原告撤销权行使期间并未消灭。故原告申请撤销两被告无偿支付资金给第三人周振购买房屋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3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周某、陈彩霞无偿支付资金给第三人周振购买房屋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吴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合计2680元,由原告吴月负担40元,被告周某、陈彩霞及第三人周振共同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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