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胡婷,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吴某诉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程远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85000元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在对被告进行电话催讨该欠款时,对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底7月初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对被告还款期限的变更。因被告承诺的还款的期限为2015年6月底7月初,并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时间,根据原、被告在通话记录的意见,本院酌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前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8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此款原告吴某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龚某迳付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巍 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 人民陪审员 程远杰
书记员:李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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