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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江利
郑淑清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孙吴县城区办光明社区推荐。
原告吴某与被告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利及其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吴某提举的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够证实在夜猫酒吧安装及材料费人民币6,581.00元。因销货清单上系由王恩栋签字,不能确定其与被告江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江利亦不认可。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夜猫酒吧的经营者是被告江利,不能认定被告江利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吴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吴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吴某提举的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够证实在夜猫酒吧安装及材料费人民币6,581.00元。因销货清单上系由王恩栋签字,不能确定其与被告江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江利亦不认可。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夜猫酒吧的经营者是被告江利,不能认定被告江利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吴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吴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石雪松

书记员:陈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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