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广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吴某某购买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南D4号楼3号门市,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580元,当日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820260元。2012年8月27日,因原告购买的房屋尚未施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告预订的房屋改为E1号楼11号门市,被告承诺如2013年5月1日前未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则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赔付双倍诚意金。因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20260元,并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820260元,合计1640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在返还已付购房款的基础上,再赔付一倍的诚意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双方就诚意金的返还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此项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及购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原告支付购房诚意金820260元,合同约定该款项自动转化为购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在认购协议上将房款填充至诚意金项下,但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收据标明收款性质为房款,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将其定性为诚意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认购合同,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承诺将原告认购的锦绣江南D4号楼3号门市房屋变更为E1号楼11号门市房,如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前被告不能交付房产则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按照认购条款双倍赔付原告诚意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经协商将原告认购的房屋变更为E1号楼11号门市,原告在交纳房款后,并没有再行交纳诚意金,该承诺还是针对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区××小区××楼××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5580元,房屋总价款820260元;同时约定,原告须于签订认购书时交纳诚意金820260元,诚意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如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前,被告因故不能出售原告认购房产,被告须双倍返还原告诚意金。当日,原告交纳诚意金8202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因原告认购的锦绣江南D4号楼未施工,2012年8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将原告认购的锦绣江南D4号楼3号门市房变更为E1号楼11号两层门市房,如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前未能将E1号楼11号门市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按照认购条款赔付原告双倍诚意金。后被告将建成E1号楼11号门市房一楼拆除作为消防通道。
另查明,诉争房屋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23080010059906)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后因原告认购的房产尚未施工,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作为补充协议,变更原告购买房产的位置,并承诺了交房期限,该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对于原告购买房产的位置、面积及单价、交房日期、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及《承诺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自订立时就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购买的E1号楼11号门市房屋已被拆除,变更为消防通道,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及《承诺书》,并返还购房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明知E1号楼11号门市位置按照建筑规划设计要求应预留防火通道的情况下,却建成门市出售给原告,被告主观存在欺诈,该行为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秩序,对此类行为依靠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交付原告房产,同意赔偿一倍诚意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诚意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开发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追求最大经济利益而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及《承诺书》;
二、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某某购房款820260元,并赔偿原告诚意金820260元,共计164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5元,由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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