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赵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农林畜牧兽医局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张龙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龙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楠、被告李某某、被告张龙海、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证人董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赵某某诉称:2016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张龙海驾驶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道里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路公交道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在机场路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吉A×××××号本田牌小型客车相撞,吉A×××××号本田牌小型客车又将在路口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吴某某撞伤,后又冲上人行道将停放在路口西北角的吉J×××××号大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撞上,造成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损坏,在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内坐着的赵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海、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淑国,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A×××××号本田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康介民,已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吴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颈椎骨折、顶部、右颧部、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高血压病、鼻骨骨折头皮感染。现吴某某要求判令平安公司、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1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7296元、误工费2656.37元;判令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张龙海、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张龙海、李某某、平安公司、天安公司承担。
赵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右肺挫伤、左上肢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高血压病、脑梗。现赵某某要求判令平安公司、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9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568.75元、护理费10468.22元、拖车费59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2730元、复印病历费40.50元,以上共计127973.49元。扣除张龙海已垫付3000元、李某某已垫付5000元,剩余共计119973.49元,先由平安公司、天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龙海、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张龙海、李某某、平安公司、天安公司承担。
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致使吴某某受伤,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龙海、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二,平安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天安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吉A×××××号本田牌小型客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公司、天安公司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实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感染,需继续专科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
证据四、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急救、门诊、住院、购药票据,证实吴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3133.85元。
证据五、哈尔滨市道里区农林畜牧兽医局证明,证实吴某某系哈尔滨市原种繁殖场职工,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556元,其误工费为2656.37元。
证据六、吴某某户口、吴健与毕立志结婚证;毕立志的哈尔滨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汽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复印件),证实吴某某为城市户口;吴某某受伤期间由其女婿毕立志护理,护理费应为7296元(304元/天×24天)。
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赵某某身份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年龄为50岁。
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发派出所证明,证实赵某某自2012年起至今在城镇居住,是城镇居民。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龙海、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四、保险单二份,证实车牌号为黑A×××××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车牌号为吉A×××××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证据五、赵某某的病历,证实事发后,赵某某住院16天。
证据六、医疗票据,证实赵某某支付医疗费39970.02元。
证据七、复印病历费票据,证实赵某某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40.50元。
证据八、拖车费票据,证实赵某某因该起事故支付拖车费600元。
证据九、停车费票据,证实赵某某因该起事故支付停车费590元。
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的损伤为十级残;伤后3个月治疗终结;护理60日,住院期间二人,余一人;营养60日。
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证实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730元。
证据十二、刘艳梅、徐长永的身份证,证实刘艳梅、徐长永二人护理赵某某。
证据十三、证人董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未受伤前,一直从事“拉脚”工作,受伤后,没再工作,无生活来源。
张龙海辩称:肇事后其为吴某某垫付6000元,为赵某某垫付3000元。
李某某辩称:肇事后其为吴某某垫付5000元,为赵某某垫付5000元。
张龙海、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平安公司辩称:其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存车费、拖车费。
平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条款,证实其保险分项的额度及每项的保险责任范围。
天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张龙海、李某某、平安公司对吴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票据号为07277132、金额为531.80元的医疗费票据的合理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其真实性。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吴某某的实际护理人员是毕立志,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可以避免的,即使毕立志为护理人员,但仍可以由他人继续使用其出租车。
张龙海、李某某对赵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应由法院来核实。
对证据八、九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存车费、拖车费。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二人是实际护理人员。
对证据十三中证人董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王某的证言认为不客观,应该以客观的证据来认定赵某某的居住情况及身份。
平安公司对赵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四、五、六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应由法院来核实。
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现已不允许收取停车费。
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相关病例摘抄对于骨折的描述不清晰,故对鉴定结论十级残有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
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保险承担责任范围。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客观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二人是实际护理人员。
对证据十三中董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虽没有见到赵某某拉脚营运,但不能证明赵某某就没有拉脚营运。董某看望赵某某只有两次,且每次看望时间很短,其不可能辨别真正的护理人员。王某的证言不客观,应该以客观的证据来认定赵某某的居住情况及身份。
吴某某、赵某某、张龙海、李某某对平安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因张龙海、李某某、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中的购药票据,因系吴某某在没有司法鉴定或医嘱情况下外购药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结算清单及其他票据,因张、李、平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结合证据六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可以证实其在哈尔滨市原种繁殖场工作,其收入可比照同行业年就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六,该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为毕立志本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赵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因张龙海、李某某、平安公司对证据一、三、四、五、六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因系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发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赵某某自2012年起至今在新发派出所管辖区域内居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七,可以证实赵某某为复印病例而支付的复印费40.50元,且张龙海、李某某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八450元拖车费票据未标明收费部门及项目,150元的拖车费票据只有文字说明,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赵某某为拖车而支付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九,存车费票据为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赵某某为存车而支付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因系中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一,因张龙海、李某某、平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二,无法证实赵某某受伤后、由刘艳梅、徐长永护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三,因证人董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张龙海、李某某、平安公司的发问,结合证据二,可以证实赵某某长期在新发镇居住,且以自用三轮载客摩托车拉脚为生,受伤后,未作拉脚生意。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吴某某、赵某某、张龙海、李某某、平安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吴某某、赵某某、平安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张龙海驾驶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道里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路公交道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在机场路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吉A×××××号本田牌小型客车相撞,吉A×××××号本田牌小型客车又将在路口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吴某某撞伤,后又冲上人行道将停放在路口西北角的吉J×××××号大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撞上,造成正三轮载客摩托损坏,在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内坐着的赵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海、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吴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颈椎骨折,顶部、右颧部、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高血压病,鼻骨骨折头皮感染。吴某某支付医疗费32602.05元。
事发后,张龙海为吴某某垫付6000元,李某某为吴某某垫付5000元。
赵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右肺挫伤、左上肢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高血压病、脑梗。赵某某支付医疗费39970.02元、复印费40.50元、鉴定费2730元。
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损伤为十级残;伤后3个月治疗终结;护理60日,住院期间二人,余一人。营养60天,费用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事发后,张龙海为赵某某垫付3000元,李某某为赵某某垫付5000元。
另查明,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淑国,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A×××××号本田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康介民,已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张龙海,李某某分别系借用马淑国,康介民的车辆。赵某某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常住人口。
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55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张龙海、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龙海、李某某应各按50%比例对吴、赵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A×××××号本田牌小型客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平安公司、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吴某某、赵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张龙海、李某某各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吴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3133.85元,其中因外购药品531.80元的票据,未有鉴定意见或医嘱,应予扣除,医疗费应为32602.05元(33133.85元-531.80元),对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吴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9970.02元,因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诉请的营养费6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营养六天”的鉴定意见,每日1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与赵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82572.07元,其中吴某某损失为35002.05元,赵某某损失为47570.02元,已经超出平安公司、天安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的赔偿限额,吴某某与赵某某按照各自医疗费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项下对各自损失的赔偿数额,对吴某某赔偿数额为8477.94元(35002.05元÷82572.07元×20000元)。对赵某某赔偿数额为11522.06元(47570.02元÷82572.07元×20000元)。平安公司、天安公司各对吴某某赔偿4238.97元(8477.94元×50%),平安公司、天安公司各对赵某某赔偿5761.03元(11522.06元×50%)。吴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为23617.31元(35002.05元-8477.94元),由张龙海、李某某各赔偿11808.65元(23617.31元×50%)。赵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为36047.96元(47570.02元-11522.06元),由张龙海、李某某各赔偿18023.98元(36047.96元×50%)。张龙海应赔偿吴某某5808.65元(11808.65元-张龙海已垫付6000元),李某某应赔偿吴某某6808.65元(11808.65元-李某某已垫付5000元);张龙海应赔偿赵某某15023.98元(18023.98元-张龙海已垫付3000元),李某某应赔偿赵某某13023.98元(18023.98元-张龙海已垫付5000元)。
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吴某某诉请的误工费2656.37元,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903.73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556元÷12个月÷30天×24天),吴某某的诉请已经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将误工费调整为1903.73元,对其诉请,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吴某某诉请的护理费7296元,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毕立志,故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351.66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年÷12个月÷30天×24天)吴某某的诉请已经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将护理费调整为3351.66元,对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赵某某诉请伤残赔偿金48406元,符合(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10%)标准,对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诉请的误工费12568.75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应为12568.75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年÷12个月×3个月),对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诉请的护理费10468.22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应为10468.22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年÷365天×16天×2人+50275元/年÷365天×(60天-16天)×1人】,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与赵某某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81698.36元(其中吴某某损失为5255.39元,赵某某损失为76442.97元),未超出平安公司、天安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22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公司应赔偿吴某某2627.69元,赵某某38221.48元,天安公司应赔偿吴某某2627.69元,赔偿赵某某38221.48元。
关于其他损失,赵某某诉请的存车费600元,拖车费590元,因其举示的非正规票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诉请的复印病例费40.50元、鉴定费2730元,该费用是赵某某在交通事故诉讼活动中实际支出,依据保险条例不属于平安公司、天安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张龙海、李某某各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赔偿赵某某1385.25元【(2730元+40.50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238.9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627.69元,共计为6866.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761.0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8221.48元,共计43982.51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238.9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627.69元,共计6866.66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761.0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8221.48元,共计43982.51元。
五、被告张龙海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5808.65元,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15023.98元。
六、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8262.05元,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的损失13023.98元。
七、被告张龙海、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赵某某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385.25元。
八、驳回原告吴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97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08元,被告张龙海、李某某各负担1665.50元(此款由原告吴某某、赵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龙海、李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赵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滨 人民陪审员  姜 卓 人民陪审员  滕 月

书记员:殷庆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