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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芝与陈某林、枣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景芝
罗安辉(湖北石首诚信法律服务所)
陈某林
枣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景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枣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阳市经济开发区茶棚社会七组。
法定代表人:尹兵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住所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鑫庭院一楼。
主要负责人:李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景芝与被告陈某林、枣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景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被告陈某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枣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景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667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0时45分许,陈某林持A1A2证驾驶挂靠在枣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鄂FL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石首市S221省道由东向西(牛皇庙往高陵镇方向)在道路中间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首市玉皇岗六组附近路段时,因驾车观察不力、未靠右侧通行与吴景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凡新、吴景芝倒地受伤,后被送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
陈某林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林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鄂FL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3、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枣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答辩人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赔付医疗费;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
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
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
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陈某林持“A1A2”证驾驶鄂FL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石首市S221省道由东向西(牛皇庙往高陵镇方向)在道路中间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首市绣林街道玉皇岗村六组附近路段时,因驾车观察不力、未靠右侧通行,与吴景芝(后载张凡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吴景芝、张凡新倒地受伤,一车受损,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景芝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
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
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卧床休息至少一月等。
原告用去医疗费7035.41元(其中被告陈某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垫付2035.41元)。
2016年10月27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林因驾车观察不力、未靠右侧通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景芝、张凡新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吴景芝户籍所在地石首市高陵镇月堤拐村5-14,为农业户口,以在家务农为主。
鄂FL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保了鄂FL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16日11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35.41元;2、住院伙食费650元(50元/天×13天);3、误工费3334.5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加上出院医嘱“全休一月”的时间,为43天(13+30),故其误工费为3334.56元(28305÷365×43),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3334.50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予以认可;4、护理费1109.02元。
原告住院13天,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
故其护理费为1109.02元(31138÷365×13)。
以上合计12128.9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陈某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保了鄂FL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鄂FL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8.93元。
被告陈某林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为7128.93元(12128.93-5000)。
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交通费等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景芝损失12128.93元;
二、原告吴景芝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某林50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128.9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
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
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
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陈某林持“A1A2”证驾驶鄂FL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石首市S221省道由东向西(牛皇庙往高陵镇方向)在道路中间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首市绣林街道玉皇岗村六组附近路段时,因驾车观察不力、未靠右侧通行,与吴景芝(后载张凡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吴景芝、张凡新倒地受伤,一车受损,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景芝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
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
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卧床休息至少一月等。
原告用去医疗费7035.41元(其中被告陈某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垫付2035.41元)。
2016年10月27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林因驾车观察不力、未靠右侧通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景芝、张凡新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吴景芝户籍所在地石首市高陵镇月堤拐村5-14,为农业户口,以在家务农为主。
鄂FL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保了鄂FL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16日11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35.41元;2、住院伙食费650元(50元/天×13天);3、误工费3334.5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加上出院医嘱“全休一月”的时间,为43天(13+30),故其误工费为3334.56元(28305÷365×43),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3334.50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予以认可;4、护理费1109.02元。
原告住院13天,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
故其护理费为1109.02元(31138÷365×13)。
以上合计12128.9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陈某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保了鄂FL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鄂FL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8.93元。
被告陈某林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为7128.93元(12128.93-5000)。
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交通费等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景芝损失12128.93元;
二、原告吴景芝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某林50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128.9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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