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系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继青,任公司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兵,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磊,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张秀林,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被告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52640元。
二、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6时许,徐某某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县新立村南桥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杨寿海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鲁M×××××号车系挂靠在无棣通畅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吴某某。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4月9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5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M×××××号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49140元。另外,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2500元、拆检费1000元。经查,徐某某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鲁Q×××××号牵引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了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前提下,我公司还需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如无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系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及杨寿海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剩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我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M×××××号车挂靠在无棣通畅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吴某某。2017年3月26日6时许,徐某某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县新立村南桥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杨寿海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4月9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5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徐某某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鲁Q×××××号牵引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该公司为鲁Q×××××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特委托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M×××××号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49140元。原告方因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拆检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车辆行使证、驾驶证、挂靠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事故中原告吴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52640元。因此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财产损失外,另造成案外人杨寿海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吴某某及案外人杨寿海的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占其及案外人杨寿海财产总损失的30%,即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享有2000元×3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00元。在此次事故中,杨寿海无责任,本案应由杨寿海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因原告未对杨寿海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100元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损失:52640元-600元-100元=5194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问题,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关于施救费25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拆检费1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方车辆的停运损失可另行主张。被告徐某某、被告山东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答辩及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19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508,由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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