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暖,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林,男,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刘国林于2017年5月11日借原告款150000元,并承诺6月15日还款,当时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后被告在还款期到来后并未还款,并且经原告本人和原告代理律师多次催促,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林书面辩称,对欠吴某某150000元事实认可,我目前没有这么多钱,我分期还给吴某某。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刘国林借原告款150000元,当时被告刘国林给原告打有借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刘国林给原告所打的借条,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吴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6月15日还款刘国林xxxx2017.5.11日”。被告刘国林答辩认可欠原告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借原告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林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刘国林给原告所打借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被告刘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进堂
书记员:齐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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