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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傅某某、周峥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丹(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周峥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傅某某、被告周峥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06时3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孔雀城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厂通路(10KV233-观潮路干线045号)电杆东24米处时,与沿厂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傅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傅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负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记载有:在此次事故中,吴某某驾车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傅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发后,原告吴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时间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18日,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及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35481.23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出院后避免负重(休息)叁个月,需专人护理,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下地时间,病程变化及时来院。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继续避免负重,休息叁个月,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北京康拓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40元,误工期间该工作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李国侠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李国侠事故发生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佳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60元,误工期间工作单位停发了其工资。
另查明,被告傅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峥嵘,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傅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康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佳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身份证明、户口簿;被告傅某某提交的浙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傅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4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3天,维护13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64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6个月,符合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维护1584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46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为3个月,符合医嘱建议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维护1038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提出的误工期过长,护理期不应存在的抗辩主张,因经本院示明后,其未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并结合本地交通实际状况,酌定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损失共计63301.23元。因被告傅某某所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1038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36520元。因被告傅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共计26781.23元,酌定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按照被告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34元(26781.23元×30%)。因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傅某某、被告周峥嵘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65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034元,合计44554元。此款汇入原告吴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大厂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6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傅某某为其垫付费用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傅某某、被告周峥嵘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15元,被告傅某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

书记员:杨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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