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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某、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宏亮,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明慧,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晓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亮,被告李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品想、焦明慧,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张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3时45分许,李某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迎宾路七里沟蔬菜果品批发市场驶出右转弯进入迎宾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乘客刘思凝)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刘思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吴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思凝无责任。
原告吴某受伤后,于2010年8月10日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经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
2010年9月27日,原告吴某因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李某、冯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审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2010)泉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于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912元、交通费69元,合计10981元。2、被告李某、冯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医疗费250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100元、诉请保全费1020元,合计28479.44元。3、原告吴某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5178.88元,其自行负担25089.44元”,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与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思凝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思凝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640元,共计11640元。
2012年2月10日,原告吴某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愈后于2012年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切开卫生,发现异常切开疼痛、红、肿及时就诊,继续抗炎,换药,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每月来院骨科门诊复查;卧床,术后6周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直腿抬高功能锻炼,防止静脉栓塞;肠溶阿司匹林;有情况随诊。
2013年8月29日,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左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期限以40周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16周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12周左右为宜。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李某所驾驶的苏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冯某某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被告冯某某的雇佣人员,并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冯某某为苏C×××××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2013)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泉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损失承担问题。首先,因原告吴某和苏C×××××号车辆的驾驶人李某各负该车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李某系被告冯某某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冯某某应对原告吴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苏C×××××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医疗费的认定。(1)原告吴某主张医药费13049.09元,根据责任比例,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50%即6524.55元,并提供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第二次入院的医药费发票及部分第一次入院未赔偿费用发票、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吴某主张误工费102558元(按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年*2年)并提供原告吴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被告李某、冯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均抗辩认为,原告吴某要求误工费按照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及工资减少的证据,所以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三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为以40周左右为宜,结合其户籍性质,误工费确认为24976元(89.2元/天*280天)。(3)原告吴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10天/2),根据原告吴某的住院病案,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90元(18元/天*10天*50%)。(4)原告吴某主张二次治疗期间的营养费300元(20元/天*30天/2),根据其病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考虑被告冯某某已经在第一次诉讼期间支付原告吴某营养费2100元,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赔偿二次治疗期间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其在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5元(15元/天*10天*50%)(5)原告吴某主张二次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278元(2639元/月*2个月)但未提供实际产生护理费用的证据,根据其病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支付原告吴某护理费5912元,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赔偿二次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其在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6)原告吴某主张交通费51.5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吴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根据原告吴某的户籍信息,结合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吴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确认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8)原告吴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吴某主张财产损失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该财产损失发票已经交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本案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已经分别支付原告吴某5000元,另一伤者刘思凝5000元。因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已经支付给刘思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40元后,应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24976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合计9360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医药费65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5元,共计6689.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某赔偿误工费24976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合计93603.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吴某赔偿医药费65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5元,共计6689.5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50,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025元,原告吴某负担10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景 审 判 员  沈九安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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