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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晚明与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晚明
阮祥勇(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
熊中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晚明,男,1993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在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列原告吴晚明与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祥勇、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9时20分左右,阮爱国驾驶的鄂J91890大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城关镇迎宾大道国际育才实验学校路段,遇其驾驶豪爵正三轮电动车,从路东侧边运载货物后,由南往北斜向行驶并左转弯调头过公路往南方向行驶,在道路西侧中间车道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阮爱国驾驶的鄂J91890大型客车系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818.43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且已垫付了前期医疗费141347.13元的医疗费。
肇事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司机的证件合法、无免责的情况下赔付;同意原告追加并处理垫付款;相关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不属保险赔付项目的不赔付。
原告吴晚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吴晓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
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二、红公认字(2013)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三、医疗机构的住院资料、门诊病历及相关费用141347.13元。
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的基本情况及费用。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141347.13元的医疗费是公司垫付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治疗及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
四、湖北省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脑外伤致智力障碍。
吴晚明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康复费预计为4.5万元;护理时间6月,康复时间16月。
综合赔偿系数45%。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伤残级别高了,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后又撤回。
应视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故本院予以采信。
五、鉴定费用票据。
拟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发生鉴定费用3300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系法定赔付项目,应予以采信。
六、交通费用票据、复印费收据。
拟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复印费1070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票据本身有问题,花费可能,请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复印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
另商业险有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八、吴晚明的工作、收入证明。
拟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和收入2300元/月。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认为证明收入还应有法定的形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有瑕疵,但符合当地的实情和原告的情况,对原告在摩托车行务工本院予以采信。
但原告的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
九、原告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现住地社区《证明》。
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红安县城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不是很充分,证明目的达不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证据形式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十、红价鉴(2013)051《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事故现场相片、购车收据。
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60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定损过高,无维修发票,请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损金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同济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资料、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
拟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后实际发生后期治疗费64559.77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鄂J91890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原告吴晚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二、鄂J91890车辆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阮爱国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证明该事故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
原告吴晚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前期的用药清单及住院小结。
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的药不一定是此次事故的用药,应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原告吴晚明的证据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的两张收条。
拟证明事发后支付原告3000元现金。
原告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与保险的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分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9时20分左右,阮爱国驾驶的鄂J91890大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城关镇迎宾大道国际育才实验学校路段,遇吴晚明驾驶无号牌豪爵正三轮电动车,从路东侧边运载货物后,由南往北斜向行驶并左转弯调头过公路往南方向行驶,在道路西侧中间车道内客车左前部与无号牌豪爵正三轮电动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吴晚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7月4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3)06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爱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晚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吴晚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转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6日,住院26天。
经医嘱转回红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7月25日,住院9天。
期间花去医疗费合计141347.13元,该费用均由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
2014年3月3日,吴晚明的精神状况及智力水平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
3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晚明的损伤构成VII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5000元;护理时间为六个月,康复时间为十六个月(均从伤后计算)。
综合赔偿系数45%。
吴晚明花去鉴定费3300元。
同年4月22日,吴晚明因“左侧开颅去骨瓣术后”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4559.77元。
原告为了治疗和鉴定共花费交通费800元。
2014年5月19日,吴晚明所驾驶的电动车经红安物价局评估损失为2060元。
另查,鄂J91890大型客车系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阮爱国系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聘用员工。
2013年5月22日,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就鄂J91890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
同年6月22日又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
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另给付吴晚明现金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期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此次事故发生前,吴晚明在红安县德惠商行工作并在店内居住。
庭审过程中,吴晚明撤回了对肇事司机阮爱国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阮爱国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致吴晚明受伤并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吴晚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阮爱国系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鄂J91890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晚明垫付医疗费141347.13元和现金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中受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视为对原告吴晚明的鉴定无异议。
原告吴晚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吴晚明残疾赔偿金206154元(22906元/年×45%×20年)应予以认定。
原告吴晚明无充足证据证明受伤前收入固定,误工费参照其工作情况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0599元/年计算,自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76天,误工费23138元(30599元/年÷365天×276天)。
原告吴晚明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晚明伤残,结合伤情,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
原告吴晚明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时间为6个月,参照上年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
对吴晚明主张护理费13004元(26008元/年÷2)予以认定。
原告吴晚明鉴定后经第二次手术治疗,其后期治疗费以实际支出64559.77元为计算依据。
原告吴晚明前后实际住院47天,其只请求1300元(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三月的意见,对原告吴晚明请求营养费1350元(15元/月×90天)予以认定。
原告吴晚明因伤花去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佐证且符合案情,应予以认定。
原告吴晚明因事故受伤,花去一定交通费属实,但票据形式有瑕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车辆损失费2060元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依法认定。
以上原告吴晚明总损失合计462012.90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22000元,在商业险内负担235699.03元[(462012.90元-122000元-3300元)×70%]。
由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310元(3300×70%],已垫付144347.13元,应在保险赔付款内受偿142037.13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晚明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晚明235699.03元,合计357699.03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晚明2310元,从垫付款内扣除,超出部分142037.13元从保险赔付款内受偿。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吴晚明负担1300元,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后又撤回。
应视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故本院予以采信。
五、鉴定费用票据。
拟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发生鉴定费用3300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系法定赔付项目,应予以采信。
六、交通费用票据、复印费收据。
拟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复印费1070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票据本身有问题,花费可能,请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复印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
另商业险有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八、吴晚明的工作、收入证明。
拟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和收入2300元/月。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认为证明收入还应有法定的形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有瑕疵,但符合当地的实情和原告的情况,对原告在摩托车行务工本院予以采信。
但原告的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
九、原告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现住地社区《证明》。
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红安县城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不是很充分,证明目的达不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证据形式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十、红价鉴(2013)051《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事故现场相片、购车收据。
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60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定损过高,无维修发票,请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损金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同济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资料、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
拟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后实际发生后期治疗费64559.77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鄂J91890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原告吴晚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二、鄂J91890车辆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阮爱国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证明该事故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
原告吴晚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前期的用药清单及住院小结。
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的药不一定是此次事故的用药,应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原告吴晚明的证据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的两张收条。
拟证明事发后支付原告3000元现金。
原告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与保险的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分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9时20分左右,阮爱国驾驶的鄂J91890大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城关镇迎宾大道国际育才实验学校路段,遇吴晚明驾驶无号牌豪爵正三轮电动车,从路东侧边运载货物后,由南往北斜向行驶并左转弯调头过公路往南方向行驶,在道路西侧中间车道内客车左前部与无号牌豪爵正三轮电动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吴晚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7月4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3)06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爱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晚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吴晚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转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6日,住院26天。
经医嘱转回红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7月25日,住院9天。
期间花去医疗费合计141347.13元,该费用均由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
2014年3月3日,吴晚明的精神状况及智力水平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
3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晚明的损伤构成VII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5000元;护理时间为六个月,康复时间为十六个月(均从伤后计算)。
综合赔偿系数45%。
吴晚明花去鉴定费3300元。
同年4月22日,吴晚明因“左侧开颅去骨瓣术后”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4559.77元。
原告为了治疗和鉴定共花费交通费800元。
2014年5月19日,吴晚明所驾驶的电动车经红安物价局评估损失为2060元。
另查,鄂J91890大型客车系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阮爱国系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聘用员工。
2013年5月22日,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就鄂J91890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
同年6月22日又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
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另给付吴晚明现金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期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此次事故发生前,吴晚明在红安县德惠商行工作并在店内居住。
庭审过程中,吴晚明撤回了对肇事司机阮爱国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阮爱国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致吴晚明受伤并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吴晚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阮爱国系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鄂J91890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晚明垫付医疗费141347.13元和现金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中受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视为对原告吴晚明的鉴定无异议。
原告吴晚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吴晚明残疾赔偿金206154元(22906元/年×45%×20年)应予以认定。
原告吴晚明无充足证据证明受伤前收入固定,误工费参照其工作情况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0599元/年计算,自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76天,误工费23138元(30599元/年÷365天×276天)。
原告吴晚明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晚明伤残,结合伤情,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
原告吴晚明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时间为6个月,参照上年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
对吴晚明主张护理费13004元(26008元/年÷2)予以认定。
原告吴晚明鉴定后经第二次手术治疗,其后期治疗费以实际支出64559.77元为计算依据。
原告吴晚明前后实际住院47天,其只请求1300元(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三月的意见,对原告吴晚明请求营养费1350元(15元/月×90天)予以认定。
原告吴晚明因伤花去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佐证且符合案情,应予以认定。
原告吴晚明因事故受伤,花去一定交通费属实,但票据形式有瑕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车辆损失费2060元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依法认定。
以上原告吴晚明总损失合计462012.90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22000元,在商业险内负担235699.03元[(462012.90元-122000元-3300元)×70%]。
由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310元(3300×70%],已垫付144347.13元,应在保险赔付款内受偿142037.13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晚明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晚明235699.03元,合计357699.03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晚明2310元,从垫付款内扣除,超出部分142037.13元从保险赔付款内受偿。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吴晚明负担1300元,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阮红玲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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