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诉刘某、韩某、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利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刘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振霞,女,系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振霞,女,系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傲,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矫鸿鹏,男,系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韩某、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利涛、刘振霞、被告韩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振霞,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矫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各被告辩解原告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因各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70.00元,低于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标准15.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30.00元,低于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15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待原告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后,另行诉讼。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77.50元、护理费137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15.00元/天×10天)、误工费1330元,合计4527.50元。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4527.50元。[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医药费4105.86元、误工费3394.50元、护理费3394.50元、伙食补助费375.00元、交通费75.00元]。被告刘某、韩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452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忠杰

法官助理任国玉 书记员白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