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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李秋霞
黄静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医生。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代表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霞及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小轿车与行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吴某某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也按全额比例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地已经被征收,其身份性质也改变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其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基本一样,故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二是关于医疗费是否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关于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鉴定费不赔偿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鉴定费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27184.71元,有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等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因原告诊断患有高脂血症,均衡营养不能等同于加强营养,不能作为支持营养费的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5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6209元/年(折合71.80元/天)计算,原告虽然是失地农民,丧失了生产资料,其主要收入来源不依赖于承包地,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9周岁,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能力,主张按照从事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对于主张误工费标准为71.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月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836.60元(71.80元/天×137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被告陈某某雇请曹辉元从2015年1月5日至2月16日对原告护理43天,实际支付护理费4300元,故这43天的护理费为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下17天的护理费原告也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折合78.71元/天)计算,余下17天的护理费为1338.07元(78.71元/天×17天),故护理费合计5638.07元(4300元+1338.07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年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客观上精神遭受较大伤害,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责任划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同意支持2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71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误工费9836.60元、护理费5638.0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100313.38元(含陈某某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234.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7678.6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67678.6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77678.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22634.71元(100313.38元-77678.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313.38元(77678.67元+22634.71元),扣除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32884.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应赔偿原告67428.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人民币67428.6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32884.71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小轿车与行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吴某某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也按全额比例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地已经被征收,其身份性质也改变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其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基本一样,故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二是关于医疗费是否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关于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鉴定费不赔偿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鉴定费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27184.71元,有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等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因原告诊断患有高脂血症,均衡营养不能等同于加强营养,不能作为支持营养费的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5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6209元/年(折合71.80元/天)计算,原告虽然是失地农民,丧失了生产资料,其主要收入来源不依赖于承包地,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9周岁,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能力,主张按照从事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对于主张误工费标准为71.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月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836.60元(71.80元/天×137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被告陈某某雇请曹辉元从2015年1月5日至2月16日对原告护理43天,实际支付护理费4300元,故这43天的护理费为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下17天的护理费原告也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折合78.71元/天)计算,余下17天的护理费为1338.07元(78.71元/天×17天),故护理费合计5638.07元(4300元+1338.07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年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客观上精神遭受较大伤害,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责任划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同意支持2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71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误工费9836.60元、护理费5638.0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100313.38元(含陈某某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234.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7678.6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67678.6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77678.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22634.71元(100313.38元-77678.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313.38元(77678.67元+22634.71元),扣除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32884.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应赔偿原告67428.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人民币67428.6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32884.71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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