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卫星社区交通新苑4号。
法定代表人:邹义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其不是私自装修入住,而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转告其可以进户装修,其才进户使用的。其看到图纸后才发现被申请人未依据图纸建楼梯,原审认定其入户后未提出没有楼梯等问题是对楼房现状的默认错误。(二)因被申请人无法完成帮助再审申请人贷款的承诺,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如期支付剩余购房款。无法办理贷款是被申请人的责任,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错误。再审申请人同意办理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三)该楼房至今未验收,意味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审未考虑诉争房屋未验收,只强调未缴清房款错误。(四)五营林业局出具的委托书是后补的、伪造的。五营林业局是产权人,被申请人作为受托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由五营林业局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而不应由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故双方签订的诉争合同无效。
山水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作为合同当事人,且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五营林业局授权范围内的房屋对外销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在原审提供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吴某某以诉争房屋产权人是五营林业局,该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吴某某主张五营林业局出具的委托书是伪造的及该公司承诺负责帮助其办理贷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争合同未约定交房日期,且吴某某已实际入住,故该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合同没有约定房屋包含楼梯,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故原判认定吴某某对房屋现状认可,是正确的。五营住建局出具说明证实诉争房屋五证齐全,各项验收手续正在办理中,验收后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吴某某已使用诉争房屋两年之久,应支付剩余房款。吴某某交清房款后,如因该公司的原因,未能取得房证,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吴某某以未取得房证为由拒绝支付房款,于法无据。孙合欢的贷款他项权证证实该公司销售的房屋具备贷款条件,吴某某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贷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营林业局将诉争房屋委托山水公司销售,山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吴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某某主张诉争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诉争合同有效正确。吴某某主张五营林业局出具的委托书是后补的、伪造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吴某某在询问中陈述,其于2013年7月、8月开始装修诉争房屋。故吴某某至迟于上述时间已知晓诉争房屋未建楼梯。2014年4月3日吴某某仍与山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对诉争房屋应否建设楼梯的问题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审认定吴某某默认诉争房屋未建楼梯的现状并无不当。吴某某交付房屋首付款169,272.00元,在入住房屋后应按合同约定贷款16.9万元或按山水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房款。吴某某主张山水公司承诺帮助其办理贷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吴某某虽主张同意以贷款支付剩余房款,但未能提供已在银行办结贷款的相应手续,故原审认定吴某某违约,并判决由吴某某给付山水公司购房款16.9万元并无不当。伊春市五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五营区水岸明珠小区验收及办理产权证情况的说明,证实该小区各项验收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待验收备案后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吴某某主张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证据不足。吴某某可在支付剩余购房款后,另行主张由山水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吴某某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晓宇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沈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