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魏某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魏某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欠款数额。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从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看,原告在提到欠款26000元后,被告未曾表示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魏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份,被告魏某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先是原告为被告帮忙,为其工商银行信用卡还款6000元,后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不存在2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不存在2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