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詹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吴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支付部分为:利息从收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詹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和5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詹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吴某某亦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詹某某、吴某某应在吴某某主张还款时清偿债务,其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吴某某主张从收案之日(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如果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则按吴某某主张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超出年利率6%,则应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吴某某要求詹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詹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安妮娜 审 判 员 吴道贵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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