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隆化县医院
管文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市民,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代表人尹长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路丽正门大街6号。
代表人姜跃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被告县医院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右桡骨等多处骨折,在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6月4日行右桡骨骨折固定术,固定术后拍片发现,钢板断裂,钢钉固定在桡骨断裂处,桡骨再次骨折。
后原告吴某某在承某附属医院再行右桡骨钢板、螺钉取出、骨折复位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
现在原告吴某某仍未痊愈。
因被告县医院在第一次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吴某某在经济和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县医院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27.37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每天20.00元,180天)、护理费6000.00元(60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157800.00元(150.00元乘以1052天),伤残赔偿金96564.0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乘以20年再乘以0.2)、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后期治疗100000.00元,合计400000.00元,要求被告县医院予以赔偿,不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县医院辩称,第一,原告在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事实存在;第二,被告县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第三,在鉴定过程中为其垫付了120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县医院;第四,原告在被告治疗期间在被告县医院处借20000.00元用于治疗,判决保险公司将该20000.00元给付被告;五、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县医院对原告吴某某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承担同等因果关系,原告的50%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医疗机构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300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项以高项为准,对县医院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31号,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县医院其参与程度同等因果关系。
证据二、隆化县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和承某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吴某某支出费医疗费47827.37元。
证据三、隆化县向阳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在事发前月收入4500.00元,系其单位司机。
证据四、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为城镇户口。
证据五、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隆化司鉴中心(2015)临残鉴字第044号,拟证明原告吴某某被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1052天。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吴某某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被告隆化县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协议,拟证明被告隆化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证据二、鉴定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该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是被告隆化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吴某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承担同等的责任。
证据三、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县医院借款20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及被告县医院提供的证据一、二,原、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复印件要求与原件核实,对修理厂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应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从事服务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县医院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不是其签名领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县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河北省隆化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吴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内固定物固定欠妥当且未行一期植骨、术后未加用石膏或支具等外固定进行保护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程度为同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同等责任,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县医院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保护8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支持3万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依被告县医院的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认为其诉讼的是医疗纠纷,而被告县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作出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可在被告县医院赔偿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另行主张;被告县医院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42433.69元(按总数284867.37元×50%计算)。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县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河北省隆化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吴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内固定物固定欠妥当且未行一期植骨、术后未加用石膏或支具等外固定进行保护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程度为同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同等责任,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县医院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保护8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支持3万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依被告县医院的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认为其诉讼的是医疗纠纷,而被告县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作出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可在被告县医院赔偿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另行主张;被告县医院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42433.69元(按总数284867.37元×50%计算)。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书记员:王浩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