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处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
负责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车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3,66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309.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94.00元、营养费2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黑B×××××小型轿车搭载沙琨、韩东斌、韩佩冉、XX沿林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林化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沙琨、韩东斌、韩佩冉、XX受伤及原告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原告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始终躲避不见,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9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修车费用应以鉴定报告数额为准。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事故当天上午乘火车到达齐齐哈尔,中午驾驶黑B×××××小型轿车经由林艺街与林青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小型轿车相撞,下车后看到现场情况,由于不会报险程序,第一时间让原告通知交警和保险公司,因刚下火车没有带驾驶证等证件,回家取证回来后发现车已不在现场。事故发生时,由于交通信号灯损坏,景观树过高,被告从西向东行驶时,南侧来车视线受阻,事发后三天树被剪短了一半,另外黑B×××××小型轿车行驶到路口时没有减速,两车发生碰撞后,又跑出20多米,且气囊弹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乘客4人安然无恙下车,否则原告也不会让被告徐某某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与保险公司曾表示去医院看望伤员,都被原告拒绝。由于原告态度强硬,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6年5月,被告曾接到法院通知,后原告又撤诉了。所以原告所诉被告故意躲避是虚假的,被告在与原告吴某某沟通无果后,决定由法院裁决,但不知原告吴某某怎么处理的。另外,车辆的维修费应以在交警部门的鉴定报告为准。原告对被告徐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巨大,故不同意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原告车上人员并未受伤,故发生的医疗费和营养费是无中生有。误工费和交通费无证据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林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林艺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搭载着沙琨、韩东斌和XX的沿林艺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沙琨、韩东斌、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沙琨、韩东斌、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离开事故现场,于2015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搭载人员沙琨、韩东斌和XX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治,吴某某支付沙琨、韩东斌、XX医药费共计1379.00元。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31,657.00元。原告吴某某提供的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汽车维修费票据数额为33,666.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黑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某某的父亲吴索生,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徐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报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依据医疗费票据为1379.00元;营养费部分,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支持原告及受伤人员去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按照每人每天3.00元标准支持,共计12.00元。财产损失费部分,依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轿车损失价值计算为宜,数额为31,6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据事故时人员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379.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91.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某财产损失费29,657.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00元,减半收取806.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438.4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37.71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丽
书记员: 房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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