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燚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大武汉家装中心商务楼第C座7层9号。
法定代表人:夏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梦迪,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燚华、被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中荆州联投国际项目的有关结算内容(合同金额、暂扣款项、保修费、其他费用、结算应付余款等);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荆州联投国际项目人工费377000元(暂定数额,具体数额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鉴定结果计算,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该项目人工费后进行调整);3、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目施工期间看场人员工资4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合同外计时工工资21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帮助被告讨账人员工资28500元;6、被告赔偿因拖欠前述二、三、四、五项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67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6日至实际支付完成时止;第二项暂定款项根据鉴定结果调整后,本项的损失数额再重新调整计算);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量未核实,人工费未据实结算,原告被迫签字。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荆州农高(联投国际太湖新城项目36#、37#、38#楼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原告自带工具),承包内容为铝单板收口、玻璃幕墙(含地簧门)、铝塑板幕墙(含电焊、打胶)。工程款按单价玻璃幕墙115元/平方米,干挂铝板幕墙100元/平方米,铝塑板幕墙105元/平方米(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付至80%,竣工验收后付至95%,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2015年5月工程完工后,被告置原告要求于不顾,不仅未及时对原告工程量进行核实,更未对该工程据实结算。在原告一再要求下,2016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八)下午两点,被告才与原告结算。但被告不顾事实,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无理大幅度扣减原告人工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结算方案,双方僵持不下,无法达成一致。至晚上6时许,被告声称原告只有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才会付款。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签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被迫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结算的有关内容。二、被告未支付看场人员工资,合同外计时工工资及讨账人员工资未结算支付。1、在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排二人负责看管施工现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看场人员工资;2、在施工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安排人员合同外工作计90个工作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计时工资;3、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安排施工现场人员帮助被告讨账95个工作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计时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包的荆州联投国际项目、湖北中昇物流项目、孝感国风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对上述三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认可自己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但否认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未提供其受到威胁胁迫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十一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表示被告负责人并未实施人身威胁,只是表示快点签字回家过年,故本院对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十关于讨账人员工资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关于讨账人员工资的数额依法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被告的证据二系当事人的单方制作,未经双方共同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计时工工资数额、被告主张的材料浪费款数额均不予确认。
在诉讼中,原告吴某某申请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已采信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结合本案审理的情况,减轻诉累,故对于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夏继红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以自带工具包工的方式进行铝单板收口、玻璃幕墙(含地簧门)、铝塑板幕墙(包焊接、打胶)等工作,工程价款按单价玻璃幕墙115元/平方米,干挂铝板幕墙100元/平方米,铝塑板幕墙105元/平方米(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付至80%,竣工验收后付至95%,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双方还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工地包括荆州联投国际项目、湖北中昇物流项目、孝感国风项目。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核实上述工程的总金额为941510元,已付款为720000元,“暂扣”质量保证金47075元及浪费材料款90000元,结算应付余额为84435元,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签字“同意按此结算”。
本院认为,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认为工程量未核实,人工费未据实结算,自己在结算单上被迫签字,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故其申请撤销工程结算单的结算内容无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共同签署的的《工程结算单》已对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即总价款941510元,扣除已付金额720000元后尚余221510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反诉原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扣除183139元的材料浪费款的反诉请求,因其仅提供了单方面制作的“浪费明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应归责于反诉被告方的浪费材料情形,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计时工工资、看场人员工资、及帮助被告讨薪工资,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拖欠付款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其具体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为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工程款221510元,并以2215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31、被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反诉原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法忠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张 倩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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