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吴志路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卢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的父亲。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路、被告李某某、中国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计45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5天计75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计9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参照医嘱计算3月零15天,标准按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误工费39542元/12月×3月零15天计11510元;护理费39542元/365天×15天计1625元;交通费200元、存车费125元。以上总计19663.94元。被告中国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538.9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存车费125元。原告其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计19538.9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计45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5天计75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计9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参照医嘱计算3月零15天,标准按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误工费39542元/12月×3月零15天计11510元;护理费39542元/365天×15天计1625元;交通费200元、存车费125元。以上总计19663.94元。被告中国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538.9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存车费125元。原告其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计19538.9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小平
书记员:鲁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