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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某、陈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理工程师,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林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45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清偿原告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1.4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某清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陈兴林对本案1、2、3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陈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期限为一年,利息为6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5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在2015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500000元交给了被告陈某某,并由被告陈兴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内被告陈某某按约支付了利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遂达成协议将借款续期一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利息为6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5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在2016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被告陈兴林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内被告陈某某按约支付了利息但合同到期后仍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又一次达成协议将借款再次续期一年,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至,利息为6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5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在2017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如有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兴林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利息15000元,尚有500000元借款本金及45000元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只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1.45%的计算标准不明白。另外二被告现在经营状况不好,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免去利息部分。
被告陈兴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对于以上证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吴某某(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乙方)、陈兴林(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乙方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乙方应于2015年10月16日之前向甲方清偿全部债务;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吴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某某转账500000元。后被告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60000元,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2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甲乙丙三方于达成新的约定并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出借的500000元借款顺延一年,丙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样,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60000元,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0月16日,甲乙丙方三方又达成新的约定并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出借的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再次顺延一年,丙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具体约定如下:甲方出借乙方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12个月,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乙方应于2017年10月16日之前向甲方清偿全部债务;乙方在借款期限内共计向甲方支付利息60000元;乙方应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律师费及违约金(以2017年10月16日为基准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2017年10月11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15000元利息,尚有500000元借款本金及45000元利息为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于2018年6月12日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陈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胡隽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同日,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向吴某某出具了1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兴林签订的《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利息45000元,被告陈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并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林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兴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并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陈兴林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计4675元,由被告陈某某、陈兴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 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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