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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陈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陈某某之妻。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姜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三、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陈某某收到了原告的出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审理中,原告吴某自认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8月偿还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3万元未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被告陈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以本人和其妻子姜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条。2017年8月,被告陈某某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吴某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该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姜某某夫妻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系被告陈某某、姜某某夫妻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上述债务由被告陈某某、姜某某共同偿还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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