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柏占国(木某县木某镇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海外民爆化工有限公司木某分公司
林吉宽(黑龙江百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柏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某县木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海外民爆化工有限公司木某分公司,地点:木某县木某镇江大桥。
法定代表人李兴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吉宽,黑龙江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海外民爆化工有限公司木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占国、被告黑龙江海外民爆化工有限公司木某分公司经理李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
证据一、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也无异议,但对其中门诊治疗2个月,匡计费用6000元的有异议,因为现在国家已经不允许匡算了。另外鉴定书中载入的病例小结中恰恰证明是原告自己扭伤的,故此其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公司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
证据三、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提出无异议。
被告黑龙江海外民爆化工有限公司木某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
证据A、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其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是劳动合同,应该是劳务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每月的工资收入是900元。
原告对证据A提出我签订合同是2012年5月19日,但我2013年4月4日才能退休,我还是特殊工种,工伤保险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才能退休。被告没有给我上工伤保险。签订合同当时并没有退休,受伤前一个月还与公司领导请假办理退休手续,且吴某某请假期间,照常给开工资,因为吴某某干的比较好,这样可以看出,三险一金不给上,是公司的毛病。合同的大部分内容我们认可,对合同的完善性不予认可,必须给上五险一金。
证据B、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已经享受社保了,我们公司不是不给他交保险,是因为他已经在其他单位交了一份社保了,我们交不进去,不能交两份保险。其已经退休,故与其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应该是劳务合同。
原告对证据B提出与本案无关,我们要的是工伤保险,不是养老保险。这个保险是我自己交的,这份保险单是我自己提供给被告的,在上班以后,2014年5月12日以后提供的。我原来在造船厂,钱是我交纳的,参保单位是造船厂。我是2012年5月19日到海外化工厂打工的。2012年5月份,被告应该在原告到其场子打工后,给继续参保,到本人退休为止,国家劳动合同法有规定。
证据C、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直领取工资。
原告对证据C提出2013年11月16日晚班我受的伤,受伤后还给我开工资,工资表中的钱我领了,都是别人给我代领的,没有按照我的工伤待遇给我开工资,原来开1800元,2014年1月份之后给我开800元,是到2014年6月份停的工资。
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认为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聘用享受养老保险的应该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C,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B、C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系原木某县造船厂工人,其与原单位在哈市社保局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在造船厂退休时间为2013年4月。2013年5月1日原告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5月份原告至被告公司打工,2012年8月1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二年,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实行8小时工作制,计时工资标准每月900元,计件工资按劳动定额。2013年11月16日晚,原告在工作卸货下车过程中,因路面光滑,将右腿扭伤,造成原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下胫腓分离的事实,在木某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伤经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工外伤至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康复治疗医疗终结时间延长二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康复治疗一人护理二个月;4.门诊做物理治疗二个月,费用匡计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支付工资8681.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4800元(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每天80元),误工费19600元(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月工资2450元),门诊做物理治疗二个月费用6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76360元(2013年度在岗职工工资38176元×10%×20年),伤残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四个月×2人每天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十级残是4个月7200元,合计人民币161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原所在单位木某县造船厂已经为其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4月末原告退休,2013年5月原告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海外化工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使自己腿部受伤,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原告在工作中因路面光滑造成了本身身体损害,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对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经本院核定,原告合理受偿款项为护理费1人护理二个月,每人每天50元×6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10%为39194元,根据被告提供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标准3174.60元,误工费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数额为39668元÷12个月×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264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681.50元,被告应再支付17763.5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8天×1人×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其去伤残鉴定需要的交通费用,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可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为331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66267.50元。对于原告需门诊物理治疗二个月,费用匡计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因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已明确表示其治疗后另行起诉。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按匡计6000元一次性给付予以处理,结合庭审被告的辩论意见,其对匡计6000元的计算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6000元门诊物理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物理治疗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海外民爆化工有限公司木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合计人民币662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吴某某后期门诊物理治疗费用待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00元,由被告黑龙江海外民爆化工有限公司木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原所在单位木某县造船厂已经为其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4月末原告退休,2013年5月原告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海外化工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使自己腿部受伤,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原告在工作中因路面光滑造成了本身身体损害,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对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经本院核定,原告合理受偿款项为护理费1人护理二个月,每人每天50元×6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10%为39194元,根据被告提供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标准3174.60元,误工费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数额为39668元÷12个月×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264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681.50元,被告应再支付17763.5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8天×1人×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其去伤残鉴定需要的交通费用,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可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为331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66267.50元。对于原告需门诊物理治疗二个月,费用匡计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因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已明确表示其治疗后另行起诉。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按匡计6000元一次性给付予以处理,结合庭审被告的辩论意见,其对匡计6000元的计算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6000元门诊物理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物理治疗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海外民爆化工有限公司木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合计人民币662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吴某某后期门诊物理治疗费用待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00元,由被告黑龙江海外民爆化工有限公司木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审判长:任涛
书记员:李长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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