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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松花江种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彦县种畜场,住所地巴彦县松花江乡。
法定代表人朱伟东,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依荣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巴彦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巴彦县种畜场、第三人依荣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和新,被告巴彦县种畜场法定代表人朱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默涵,第三人依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经松花江种畜场会议研究,将二分场北沟子地50亩承包给吴某某,吴某某缴了10,000.00元承包费,之后,吴某某在此经营,但在今年4月29日,巴彦县种畜场又将该地承包给第三人依荣杰。巴彦县种畜场的行为是对吴某某合法权益的侵犯。为此诉讼要求确认吴某某与巴彦县种畜场所签合同的效力。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会议记录1份。意在证明:此地块经过会议研究发包,原告人取得此地块的承包权是经过场部研究决定的,而且缴纳了费用,双方承包关系客观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同时证明原来是土地的每亩的承包费是80元,五荒是10元,但是原告所承包的即不是土地,也不某某完全归为五荒地,原告所承包的是鱼池,属于五荒中的荒滩荒水,不某某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一个变更,因此该份证据不某某证明原告的待证明事实,反而能证明原告的承包费应该是80元,不应该是10元,如果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五荒的情况下,那也应该属于荒滩和荒水,不应该改变其使用目的。第三人依荣杰认为没有领导班子的签名,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是后来弄的,是假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取得争议标的物承包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标的物是渔池还是耕地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二、交款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人在取得承包权之后向种畜场缴纳了一万元的承包费,年限为20年,确认了双方的承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一、该收据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合同标的物为鱼池,不是耕地,既然是鱼池,原告只能进行养殖捕捞等水面活动,无权进行耕种,改变使用用途。二、配合证据一,证实原告所承包不是鱼池地。三、当时的收据只是预交款,后期还应多退少补,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进行多退少补和签订书面的合同,如果当时耕种土地的情况下,应补缴每亩70元,并签订书面合同。后期被告在责令原告补交承包金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没有补交,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第三人依荣杰认为发票是真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取得承包权的是鱼池还是耕地应有其他证据佐证。
证据三、证人周某某的说明1份。意在证明:第一,北沟子是地名渔池,而非真正的渔池。第二,这块地的性质是五荒的性质,原告已经交清了承包费,而且有收据为证,同时也证明了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某某作为证据使用。第一,该证人所某某的证据在庭审之前已经明确表示要收回,对已经收回的证据不某某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证人不某某出庭,书面的证言不某某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该证据不某某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依荣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周某某的证言。在2010年的腊月24日,当时我们三家告的,我们去的周某某家,当时周某某说此块地没有人承包,说来年招标,但是后来没有招标,我们已经将材料送到了纪委。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未有“确有困难不某某出庭”的法定情形,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刘某某证言。意在证明:该地块原来是地,吴某某以前种过黄豆,后来场方为排水需要,出资推的沟。后来有水,成鱼池了,地名叫鱼池,大家起名就叫北沟鱼池,大约八几年时我养了2年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有非常大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实内容证明力非常低。该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为原告所持的鱼池为鱼池地,该内容被证人的后续说法所否定,该证人经被告询问之后承认了如下的事实,1、该鱼池是调解周边地块水利的一种设施,为了周边地块的排水而设立的。2、原告在承包时该地块即为有水面的鱼池,而不是耕地。3、是原告将水放掉之后才变成的土地,根据上述三事实,该证人所证实的事实证明了被告的主张,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才解除了承包关系。第三人认为98年的时候,是当时推出的放水沟子,不是什么鱼池,吴某某种地了。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五、证人吴某某证言。意在证明:1998年我任场长,场方将该地块包给原告,原告种的黄豆,因涨水欠收。1998年以前为此地块是废地,场子要恢复地貌,推的沟子,此地块原来是种地的,沟子是自然形成的水,后来养鱼了。此地块地名叫北沟子,不是养鱼的渔池。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证言不某某采信。1、证人所述是自然形成的地块,与书面证据明显相悖,该鱼池是经过刘涛出资修筑而成的。2、该证人说一直没有进行过养殖活动,该内容与水产总站内容不一致,原告是进行过养殖活动的。3、证人说原告承包时就没有水,与上一证人证言完全相悖,事实上原告承包时,是有水域的,如果没有水,按土地承包的话,不某某是每亩10元,该事实应该是与会议记录相印证的,所以证人的证言不某某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被告对证人证实内容进一步进行调查,涉及伪证的,追究其伪证责任。第三人认为98年之前,刘涛养鱼了,养了三四年的鱼。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六、巴彦县水产总站《关于松花江乡吴某某水域滩涂养殖证情况的说明》及《关于巴彦县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实施年度审验的审见》。意在证明:办理水域使用证必须进行年度检验,如果不办理则自动作废。原告的水域使用证已经作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只能证明没有经过年检是否作废了,但是从侧面证明了从事养殖活动。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出自于巴彦县水产总站,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无任何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渔池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土地承包关系;第二,原告在承包渔池之后,擅自将渔池变更使用用途进行耕种,是一种严重的违约和违法行为,被告已经数次对原告发出警告,但原告一直没有恢复原样,于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渔池承包合同关系,经过公示将该地块承包给第三人,程序是合法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彦县种畜场反诉称,巴彦县种畜场所属北长垄地渔池承包给吴某某,预收承包金1万元,但由于吴某某擅自将渔池改为稻田地,变更了使用用途,巴彦县种畜场经研究和征询职工意见,决定终止与吴某某的承包关系,另行发包,并已经公示,现已经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第三人依荣杰,但吴某某依然抢种,给巴彦县种畜场和依荣杰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反诉要求确认巴彦县种畜场与吴某某的渔池承包合同关系解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1、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间的收据。意在证明:书面标注的就是渔池,并不是渔池地。2、巴彦县水产总站在此地块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意在证明:原告在此进行过养殖活动。3、刘涛与吴某某之间的渔池转让合同1份。意在证明:争议地块就是渔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中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不某某证明是鱼池。对2、3份证据有异议,都是复印件。虽然办了使用证,但是没有进行任何的养殖活动,而且2005年此证已经作废了,所以不某某证实原告在此进行了养殖活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该地块是否为鱼池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二、1、2010年在原告承包该地之前的会议记录。意在证明:当时包土地的价格是80.00元,款项都是预交。2、原告承包鱼池后,被告于2011年进行的公示(附有照片)。意在证明:明确规定了原告不允许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一旦发现,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土地,同时又规定依法收回土地,另行发包的权利。3、原告在违约之后,被告依法收回土地,解除合同被告给原告的公示(附有照片)。意在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终止了承包关系。4、照片2张。意在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将鱼池变为稻田。5、被告给原告下达的通知。意在证明:要求原告在发出通知的5日内,进行交接,禁止秋季抢收。6、会议记录。意在证明:被告在收回原告承包土地与其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班子成员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另行发包。7、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意在证明:被告已经将该地块发包给第三人,该合同已经履行,由于原告抢种,第三人无法使用该地块。8、被告场部的职工代表以及部分职工要求解除与原告承包合同意见书。意在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是为了维护被告种畜场的集体利益不受到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虽然公开发包的方式,多退少补没办法实现,是因为场方迟迟不签订合同,所以责任在场里,不在原告。证据2的公示有异议,不真实。此公示应该是新形成的。因为纸张很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通知有异议,因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发包,所以此通知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6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虽然会议记录有盖章,但应该提交原件,此证据不某某反映要解除合同的内容。解除合同是法律规定的,不某某单方解除。对收费问题,是否应该收费,虽然已经能正常耕种,不某某按照每亩80元收费。对证据7,对我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证据8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合同是否解除不某某单方解除。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待证原告违约,被告终止与其承包关系,并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其合法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4年巴彦种畜场将该地块承包给我了,我已经缴纳了承包费。原告侵犯了我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以会议记录的形式决定将荒地、草原等公开发包,原告取得了北长垄地北鱼池50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20年,每亩价格10.00元。原告于同年1月23日交纳承包费10,000.00元,被告为之出具收据1份。1月24日,被告张贴《二分场五荒、鱼池、水沟承包公示》,载明原告以及农工魏显富、于明军承包鱼池价格每亩10.00元,场工张辉等二人承包稻田或荒地每亩价格80.00元,同时该公示规定:“根据文件规定第4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一经发现,场方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土地,追加改变用途期间不合法收入。”承包期间,原告将该地块改为稻田进行经营。2014年,被告部分农工联名作出《巴彦县种畜场关于吴某某承包鱼池改变土地用途职工坚决要求解除原承包合同对外发包的意见》,以原告在承包期间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将鱼池变为稻田为由,要求将原告承包的鱼池收回并重新发包。同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黑农委联发(2007)14号文件》中第4条、第19条的规定为由,决定收回原告承包地块。4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块发包给第三人。6月25日,被告下发通知,确认将原告改变用途的鱼池无偿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对此未予履行。又经查,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取得了案涉地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用作水产养殖。2014年9月9日,巴彦县水产总站作出《关于松花江乡吴某某水域滩涂养殖证情况的说明》证实原告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自经办之日起未经过年度审验,已经作废。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将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又承包给第三人,侵犯其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效力。被告则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的鱼池承包合同关系解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承包合关系的合法性?
关于如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承包合关系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案涉地块承包经营权,并交纳承包费,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时张贴承包公示,针对原告等5名承包经营者,载明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一经发现,场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属于对不特定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而巴彦县水产总站为原告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及情况说明,进一步佐证了案涉地块作为鱼池使用的事实,原告改变该鱼池用途,将其改造为稻田耕种,违反了被告公示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将该地块发包给第三人,并以公示的形式通知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的鱼池承包合同关系解除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承包该地块后至其改变土地用途前原告未有违反合同约定,期间的合同效力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0年1月23日原告吴某某承包被告巴彦县种畜场北长垅地北鱼池承包合同至2014年4月24日前有效;
二、确认2014年4月24日被告巴彦县种畜场解除与原告吴某某北长垅地北鱼池承包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费50.00元均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广新
审判员 王忠杰
审判员 张志芬

书记员: 裴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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