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男,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包金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贵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尹志强的父亲、被告包金辉的公公。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志强、包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被告尹志强和被告包金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贵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尹志强以购买羊绒缺少资金为由想和原告借款70,000元,后被告从原告处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实际借款69,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出具一份7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里面含有1,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7年2月份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说里面包括31,000元的利息,在原告不识字的情况下被告故意将借款的时间写成2016年6月2日,还款日期写成2017年2月30日。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结合后来被告尹志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陈述,认定原告和被告尹志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尹志强提供了借款,其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陈述,认定借款数额为69,000元,其后被告尹志强出具的欠原告10万元的欠条虽然包括利息,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000元。被告包金辉与被告尹志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尹志强所负债务,是其与被告包金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包金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包金辉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尹志强辩解“欠条是被胁迫打的”,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尹志强辩解“原告还欠自己钱”,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认定,可另行处理;被告尹志强的其他辩解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志强和被告包金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7,000元,二被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尹志强和被告包金辉负担1,48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邱 威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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