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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某某与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琼东,该司职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运南,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吴某某,以及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琼A4XXXX号小轿车延龙桥镇文明大道由东往西行至龙桥中心幼儿园路段时,小轿车左前角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交通警察支队海公交认字4601066(2012)第00021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大腿皮肤组织挫裂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187医院治疗,共住院13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8163.5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半年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过于负重,避免左髋过度屈曲、内旋、盘腿等动作;4、定期前来复查(3、6个月),根据情况酌情拆除内固定物。
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做出“省医鉴(2012)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
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及精神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被告吴某某的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吴某某、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58元、误工费50195元(36716/年÷365天×(139天+360天)】、护理费28900元【100元/天×(139天+150天)】、交通费1249元、营养费13740元【60元/天×(139+90天)】、残疾赔偿金73476元(18369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2695.95元【未成年人:18964.2元(12642.8元/年×3年÷2人)+父母:53731.75元[(母:12642.8元/年×12年+父:13642.8元/年×5年)÷4人]】、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2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4663.95元;二、判令被告吴某某、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术费合计6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是张国政雇佣驾驶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医疗费168651.06元,伙食费、护理费共计10210元,超过保险赔偿的部分我来承担。
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当事人吴某某不是我司职员,我司与案外人张国政签订了承包合同,吴某某是张国政雇佣驾驶琼A4XXXX出租车而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据协议的义务,凡是发生事故由承包人张国政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我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也不承担因侵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我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司还承保了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我司只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同样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三张一八七医院400元门诊收费凭证,没有提供病例和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这些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还主张了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的558元门诊收费凭证,但也没有举证病例和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这些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另外,海南一八七的出院医嘱也没有要求进行中草药治疗,因此,原告自行进行中草药治疗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交通票据主要是出租车票,并没有说明这些交通费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明显偏高,请法院依法酌减。(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比误工费还多,费用偏高,请法院酌减。(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没有举证城镇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其另外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九)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举证的货物销售发票有涂改的痕迹,我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发票的日期是2001年11月17日,车型也不相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电动车的价值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十一)司法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因侵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琼A4XXXX号小轿车沿海口市龙桥镇文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龙桥中心幼儿园路段,因夜间行驶遇雾雨天气未确保安全超车,致琼A4XXXX号小轿车左前角碰撞到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3月28日就本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4601066(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要求出院,该院同意办理,原告实际住院139天。该院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载明:1、自动出院;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半年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过于负重,避免左髋过度屈曲、内旋、盘腿等动作;4、定期前来复查(第3、6个月),根据情况酌情拆除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8661.0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10月6日到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出治疗费合计558;于2012年9月3日、9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出治疗费合计400元;三被告对原告自行支出治疗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截至2012年10月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合计产生医疗费数额为169619.06元(168661.06元+558元+400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支付的数额为168661.06元,原告自行支出的数额为958元。
2012年10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就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1.伤残等级;2.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省医鉴(2012)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下肢伤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就该次鉴定自行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3年2月28日,本院依原告再次申请,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就原告的:1.后续治疗费、手术费;2.更换人工髋关节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2012年3月14日因交通伤致身体多处受伤,后期治疗费行内固定取出及康复治疗、配置腋拐费用共约需1.5万元;2.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费用目前评估约需5万元。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150元,提供了2008年11月17日填开的《海南省海口市货物销售发票》,上载:电动车1辆金额2150元,作为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249元,提供了《海口市出租小汽车专用客票》138张,每张最高报销金额10元,均未显示乘坐日期;2012年9月3日、9月7日、11月6日乘坐的《海口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82元;《海口耀兴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乘车发票105张,每张金额1元;2012年8月12日乘坐的“海口到定安”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客票2张,每张金额13元,2012年10月6日乘坐的同类客票1张,金额14元;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安站定额客票3张,每张收费金额13元,其中2张手写乘坐时间为8月12日,1张未显示乘坐时间;作为主张交通费的证据。经本院核算,上述票据合计金额为1746元。
原告吴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周树炽育有周鸿帝、周鸿宁、周鸿星等三个子女,五人自1998年至今居住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龙桥村龙桥墟龙源街103号,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原告与吴春香、吴春南、吴川文四人为吴淑兰、王氏的子女,四人共同赡养吴淑兰与王氏。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2695.95元。另,原告提供了海口龙华龙桥新世纪花园餐厅出具的《证明》,载明:“吴某某自2008年11月起一直在海口龙华龙桥新世纪花园餐厅工作,直到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主张误工费50159元的依据。
另查,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与案外人张国政签订了《海口市出租汽车经营任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案外人张国政提供车牌号为琼A4XXXX的出租车,承包运营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就琼A4XXXX号出租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300000元,签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险种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被告吴某某是案外人张国政雇佣的司机,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68661.06元,伙食费、护理费1021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医疗费168661.06元。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公交认字4601066(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A4XXXX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报告、第0004211号疾病证明书、住院类专用票据、门急诊类专用票据,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医伤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海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省医鉴(2012)临鉴字第173号、(2013)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电动车销售发票,交通费票据,吴淑兰、王氏、周树炽、吴某某、周鸿星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口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龙桥村民居委会《证明书》,海口龙华龙桥新世纪花园餐厅《证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卡、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案件报案信息、案件抄单,周树炽收条,琼A4XXXX出租汽车经营任务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3月28日就本事故作出的海公交认字4601066(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赔偿项目的认定。
(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医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自行支出医疗费958元,有上述两家医疗机构的门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省医鉴(2013)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需配置腋拐费用约15000元、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费用约50000元,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65000元。三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为65958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是指伤者因受伤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致使其不能得到或减少收入部分的费用,包括伤者住院、在门诊就诊、确需休养时间的误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50195元,提供了海口龙华龙桥新世纪花园餐厅加盖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吴某某自2008年11月起一直在该餐厅工作。本院认为,在误工工资标准方面,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该餐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领取工资的记录证明其收入数额,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其主张按照36716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原告自1998年至今居住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龙桥村龙桥墟龙源街103号,属于城镇地区,本院酌定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178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在误工时间方面,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于同年11月13日被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2年3月14日计算至11月12日,合244天。原告的误工费计为15711元(23178元/年÷360天×244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省医鉴(2012)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150日,可以作为原告护理期限的依据,150日已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139日,不应叠加计算。虽原告未说明护理人员的情况,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鉴于原告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其主张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
(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须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249元,提供了1746元的交通费凭证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3月14日受伤入院治疗至7月31日,连续住院139天,其间亲属陪护就诊是必要的,原告出院后亦遵医嘱先后四次到门诊复诊,其主张交通费合理,但诉请过高。本院参考以上情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于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90日,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证据。本院酌定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日×90日=45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139天期间的营养费,该项费用可以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日,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日×139天=6950元。
(七)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应参照本省《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为18369元/年×20年×20%=73476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文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并未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亦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对原告7269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处骨折,包括粉碎性骨折,构成左下肢九级伤残,后续还需进行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髋关节翻修手术治疗,伤害较重、治疗过程冗长,确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属于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300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十)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请电动车损失2150元,提供了购买电动车金额2150元的货物销售发票作为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发票仅能证明其于2008年购买电动车的事实,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动车的损坏程度,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电动车进行维修或置换新车支出的费用。据此,原告诉请215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司法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是在本院受理本案后,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故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本院在判决主文后诉讼费用部分再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19209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7408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误工费15711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4687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就琼A4XXXX号出租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即就本院上述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77408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就残疾赔偿费用114687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72095元[(77408元-10000元)+(114687-110000)],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驾驶方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了10210元,应从中扣减,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1885元(72095元-10210元)。虽被告吴某某是案外人张国政雇佣的司机,但依据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案外人张国政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琼A4XXXX号出租车采取的是轮班制,即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默许该出租车可由张国政以外的司机驾驶,且该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吴某某驾驶琼A4XXXX号出租车提出过反对意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出租车,对外以该司出租车司机的名义提供运输服务,与该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61885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就琼A4XXXX号出租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61885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人民币6188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2932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44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善平
代理审判员 蔡小龙
人民陪审员 柯鸿

书记员: 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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