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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昌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股份合作社与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其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祖喜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辖原一中对面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5400元。租金实行先交后租,在签订合同时交清。租赁期间如需装修房屋应先征得原告方同意,本合同到期时,原告不承担被告方任何装修费用及补偿,被告不得擅自转租。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租金。
2013年10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该门面房社区另有他用,到期后不再续租。
2014年1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在七日内腾退承租房屋。
同时查明,被告在2012年从原承租人手中通过租赁经营权转让经营该门面,原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该门面位置:陆城街办城河大道43号。被告租赁该门面房经营“花之雨”花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管理的房产出租给被告经营花店,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原告就书面通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续租,合同的权利义务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终止。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逾期腾退房屋的,出租人要求按租金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拒绝返还承租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退承租的房屋(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43号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股份合作社。
二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350元(450元/月×3个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其斌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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