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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孙艳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孙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上诉人吴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是以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本案诉争的道路长期由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两家通行,现上诉人吴某某将该历史通道堵塞后,对被上诉人徐某某生产、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故上诉人吴某某不应堵塞诉争通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除诉争道路障碍物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是以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本案诉争的道路长期由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两家通行,现上诉人吴某某将该历史通道堵塞后,对被上诉人徐某某生产、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故上诉人吴某某不应堵塞诉争通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除诉争道路障碍物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彦军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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