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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某、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吴某
吕某
吕某
付利(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新镇联合村C组039号。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付利,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
组织代码证号:12151139-2。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
经被告吴某申请追加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为被告。
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同时为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9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辽J×××××号大型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廊泊路霸州市胜芳镇家具城红绿灯北侧,因刹车失灵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停驶的冀R×××××号小轿车、津J×××××号小型轿车、冀R×××××号小型轿车、冀R×××××号小型轿车、津A×××××号小型轿车、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七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5214.8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吕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吴某某放弃车损部分无责赔付的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于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免责免赔的情形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
被告吴某、吕某辩称:我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吴某是吕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吕某依法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霸州津胜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3、霸州津胜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005.81元;4、护理证明:护理人员魏利薇系原告的妻子,由霸州市胜芳镇美得龙家具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月工资3000元;5、误工证明:由霸州市胜芳镇美得龙家具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月工资3000元;6、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400元;7、财产评估报告1份,评估金额为16130元;8、评估费票据2张,金额1100元;9、现场施救费票据7张,金额570元;10、停车费票据3张,金额120元;11、保全费票据320元;12、交通工具替代费我方没有票据,但为实际支出,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2、伙补认可一天50元;3、误工费的营业执照没有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予以认可,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3、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4、车损评估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5、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6、施救费没有意见;7、停车费、评估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评估范围;8、替代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吕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吴某、吕某举证如下: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原告吴某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因次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虽然没有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但是有营业执照、减少工资的证明及出事前3个月的工资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5天=1750元;4、护理费同误工的支持意见,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000元/30天×3天=3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修复费用16130元,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570元,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停车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工具替代费,因原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赔偿。
被告吴某系被告吕某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造成七车受损,无责车辆中三辆已经解决完毕,有三方车辆起诉,故应该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车损部分无责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未追加无责保险公司,故在车损赔付中扣除无责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55.81元,车辆修复费用(扣除无责赔付100元)为16030元,施救费570元,合计为21055.8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21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320元,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3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因次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虽然没有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但是有营业执照、减少工资的证明及出事前3个月的工资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5天=1750元;4、护理费同误工的支持意见,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000元/30天×3天=3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修复费用16130元,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570元,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停车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工具替代费,因原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赔偿。
被告吴某系被告吕某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造成七车受损,无责车辆中三辆已经解决完毕,有三方车辆起诉,故应该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车损部分无责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未追加无责保险公司,故在车损赔付中扣除无责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55.81元,车辆修复费用(扣除无责赔付100元)为16030元,施救费570元,合计为21055.8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21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320元,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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