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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无业。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月*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后有两处房子,五场七队有旧公房两间,归男方所有;有新房三间平房,归女方所有。两处房内的家具物品各归其主。2、双反复婚后其他财产没有纠纷。3、无债权、无债务、无其他纠纷”。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3年6月3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马某某与吴某某协议所有房产和鱼池设备规马某某所有,吴某某的家钱有马某某还,第一年还五万、第二年还五万、第三年还八万。马某某还外钱十陆万之多”。
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马某某与李志刚、许建辉签订了转包协议,协议约定马某某将自己开发承包的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杜林生产队16农、17农养虾池、养鱼池转让给李志刚、许建辉。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杜林生产队(原五农场一队)十七农鱼苇田2014年承包费系李志刚、许建辉交纳。原告亲属吴长红、吴春萍、丁少林、吴长青、吴岐海、等起诉原、被告要求偿还所欠款项。
证明上述事实有:
原、被告在原唐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
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杜林生产队证明一份;
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林港生产队证明一份;
马某某与李志刚、许建辉签订了转包协议书一份;
我院(2014)曹民初字第151、152、153、158、159、161好民事判决书;
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原唐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婚姻关系的解除并已经过唐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确认,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私自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上述《离婚协议书》,故对该协议中对双方所有的房屋的重新分配,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分割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一队十七农、十六农鱼池经营权、养殖设备及上述养鱼池2014年的经营收入和冀B×××××越野车一辆,但未向法庭提供具有上述权利的相关证据。被告马某某虽与李志刚、许建辉签订了转包协议书,但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具有该养虾池、养鱼池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一队十七农、十六农鱼池经营权、养殖设备及上述养鱼池2014年的经营收入和冀B×××××越野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林港生产队正房三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唐曹国用2013第0510071354号)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喜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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