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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桃、李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春桃(系李天兵之妻),无业。
原告李某(系李天兵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华新区民丰路1号碧水龙庭3栋2单元2J。
公民身份号码:xxx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东湖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57014949L。
法定代表人肖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丙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春桃、李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桃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枝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丙红、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早晨,受害人李天兵和同伴熊耀春在位于问安××××组贺昌祥家门口堰塘里钓鱼。约7:30左右,李天兵持鱼竿(3.6米长)换钓位,李天兵在鱼塘边小路上行走过程中,鱼竿不慎与小路上方被告所有的鲢鱼垱3#台区变压器10KV高压引线发生触碰,致使李天兵当即被击倒在地,熊耀春见状忙上前采取急救措施。并拨打120及110报警。2016年7月15日,经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李天兵系意外触电死亡。
同时查明,李天兵生于1966年3月18日,生前系枝江市南岗路小学副校长,原告吴春桃系死者李天兵之妻、李某系死者李天兵之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李天兵的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枝江市南岗路小学《证明》和现场照片、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枝江市公安局问安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触电身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从事高压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枝江供电公司以“本案应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认定李天兵钓鱼行为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被告具有免责事由,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变压器设置在堰塘旁,周围未设置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安全保护设施不到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天兵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选择安全、合适的钓鱼位置,其转移钓位的过程中,未收拢鱼竿,行走过程中也未注意到上方高压设施,对其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因吴春桃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天兵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但李天兵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87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桃、李某经济损失411367元;
二、驳回原告吴春桃、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吴春桃、李某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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